【案情】
原告谭某 ,女,70岁,再婚,再婚前其子女已成年,其子女生活条件尚可。被告周某,男,80岁,与原告再婚前生一女已成年,系退休教师。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再婚,2007年因患病老年痴呆、脑血栓等多种疾病,生活完全无法自理,全靠他人照顾。2008年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以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支付扶养费,向本院起诉。
【分歧】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在原告无生活来源时,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生活费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可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在患重病期间且需要长期治疗的情况下,不属于《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现原告反而起诉要求患病需要长期治疗的被告支付扶养费,违背了婚姻法扶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分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能力扶养而拒绝扶养或碍于扶养为前提。同时因为一方的不扶养造成了对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患病后没有治疗费用等情形。本案中被告本身病重,患老年痴呆等多种疾病,生活都无法自理,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满足治疗费用的需求,不符合不扶养的情节。且原告再婚前的子女已经成年、生活条件尚可,原告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时候,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方式获得救济。原告系正常人与被告系重病老年痴呆患者相比较而言,原告对社会生存与适应能力等方面的优势明显强于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精神,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