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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干预制度 规范调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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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炎陵县法院 叶福华  发布时间:2009-09-29 08:24:5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民事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基层法院的重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越来越多。笔者发现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出现了一些弊端。这种现象的出现时有原因的。我们可以从制度、体制等方面着手排除这些不良因素,使调解这朵东方奇葩开得更艳丽。

关键词  调解 现状 成因 改进措施

  调解作为东方法治中的奇葩,在现阶段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对此现象作了如下的比较:2006年,笔者所在的炎陵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234起,采取调解结案的有180起,调解撤诉率为76.92% ;2007年该院受理民商事案件252起,调解结案的有201  起,调解撤诉率为79.76% ;2008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486起,调解结案的有402起,调解撤诉率为82.71% 。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调解这种结案方式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重。可以说,现阶段基层法院处理纠纷就是将矛盾进行调和。

  出现这种高调解率的现象是有各方面原因的。首先是当事人有需求。中国的传统文化讲求的是中庸之道,不偏不倚,很少去较真,“无讼”既是统治者追求的最高统治境界,也是普通百姓为人处事的追求目标。这种传统的文化基因已经深深的根植于每一个中国人的内心深处,大家总是自觉不自觉的按照这种规律办事。调解这一不较真,折中妥协的结案方式正迎合中国人的心理需要。另外调解结案的案件,有利于受害人迅速得到补偿(赔偿),而判决结案的案件,因执行难的缘故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却并未得到应得到的补偿(赔偿)。这种现象促使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其次高调解率与当前的执法理念分不开。现阶段,党从服务大局出发,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强调调解优先原则,也是调解率高的一个原因。第三高调解率的出现与法院压力有关。当前每一个法院都制定了绩效考核方案,上诉率高或者是上诉改判率高都会影响司法绩效的提升。而调解结案的话,基本上没有上诉的余地,这为法院、法官减轻考核压力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法院的调解工作虽然能节省诉讼成本,减轻执行压力,有利权利的及时救济,但笔者发现,现阶段的调解工作也存在一些弊端,有些调解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滋生了一些不良的现象。

  一是有些被告人借调解逃避责任。现在的调解无一例外的是从两方面着手: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合法权利;要求债务人多承担一部分债务。但笔者发现有些债务人借调解之名,大肆逃避法律责任。如笔者发现这样的一个案子,有一名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不慎摔伤,致使大小便失禁,瘫痪在床。法官在主持调解时雇主则明确的告知被告,如果开庭审判的话,就再也不会拿出一分钱了。而在调解时又极力逃避自己的责任,迫使雇员同意以极少的赔偿了结此案。雇员急切需要赔偿款进行后续治疗,只能同意被告的赔偿方案。

  二是促生一些不正确的法律认识,不利于法律教育。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要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化解纠纷外,还要承担教育群众的任务。但在诉讼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没有请诉讼代理人,其对于自己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该承担怎样的法律义务,并不是非常的清楚。人民法官则由于身份的限制,也不可能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认识指导。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的结果。普通百姓凭这样的一个协议去理解法律的本意也就会出现以讹传讹的现象了。这对于议案释法,指导群众依法行事非常的不利。

  三是有些案件久调不决,有害于司法效率。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有些案件调解期限过长。虽然这些案件并为超越审判期限,但笔者认为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是一对孪生姐妹,“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一个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坚持而久久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久的处于未定状态。这极易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

  四是有些调解违背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现阶段,人民法院都注重司法绩效,调解在司法绩效中所占得权重比较大。有些法官为追求司法绩效,竭尽全力组织调解工作。于是出现了法官苦口婆心地劝说当事人同意调解结案的现象,在调解工作中没有原则的和稀泥。这样的调解工作明显的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

  民事诉讼法调解程序是基于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这一基本观点而设置的。也就是说我们在进行调解必须具备如下前提: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调解中所做的让步是当事人自愿的,调解产生的后果当事人是知道的。针对当前民事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加以弥补。

  一是进一步细化调解制度,规范调解行为。

  1、建立调解分流制度,规范庭前调解行为。目前,庭前调解的现象越来越多,但却缺少必要的规范措施。笔者觉得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多可以采用庭前调解的方式,应当制定庭前调解制度,对案件进行分流。法院在立案后,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简单的审查,明确规定庭前调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如相邻关系纠纷、离婚等因案情简单,当事人双方关系密切可以采用庭前调解;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应当排除在外。  

  2、规定调解期限。明确规定采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的具体期间分别为多少,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视为调解失败,法院不再主持调解,将调解与法院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3、建立同意调解承诺制度。当前的调解虽然也强调要当事人自愿,但该制度过于粗泛,除一调解书外,根本无法看出当事人是否自愿。我们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将当事人的意愿加以固定,如用同意法院调解承诺书的形式表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意愿。

  二是设立调解审查制度。法院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针对法院组织调解产生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重点审查那些当事人权利放弃较大的调解协议。如我们可以规定将当事人权利放弃超过40%的调解协议作为法院重点审查对象。审查机构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向当事人进行询问等形式,确认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是否同意放弃如此多的权利,对权利放弃的法律后果是否知悉。对那些不符合自愿的调解协议拒绝出具调解书。

  三是建立权利告知制度。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知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际诉讼中,有一部分当事人并不知悉自己的权利有多少,因而在调解过程中的表态是以自己的误解为基础。对于这些案件,虽然当事人之间表面上看达成了调节协议,但这种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处理不好很可能引发新的信访。对此,法院可以在立案庭设立权利告知机构,对当事人的潜在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诉讼风险一并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理性抉择,确定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协议。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