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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变更后如何确定答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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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湘军  发布时间:2009-09-21 10:12:10 打印 字号: |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庭审中在原告宣读民事起诉状后不再对原告方询问:“原告对诉讼请求有无增减、变更和补充?”但因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熟悉、理解与对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上的差异及当事人对主张法律关系选择上的差异,导致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当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之规定,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司法实践中典型的有:1.侵权与违约的竞合。2.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竞合。

  分歧]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如何确定答辩期,是否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应当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故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有权重新答辩,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二种意见是: 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不需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理由是:答辩是争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案件争议事实进行答辩,而原告起诉后,法院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空白民事答辩状,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已经知晓,并进行了答辩,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其对起诉状具写的事实没有改变,仅是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改变,故不需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之规定,应重新指定举证期。

  第三种意见是: 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是否需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应分情形确定:

  1.若原告对起诉状中的事实没有改变,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原告对其原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的减少或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将连带赔偿责任改为比例赔偿责任,对此种情形的变更,不需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重新指定举证期。

  2.若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是对其原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改变,是加重被告承担的责任,如增加赔偿项目及金额,将比例责任改为连带责任。

  3.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当原告对其选择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应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答辩期是基于辩论原则,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一种辩论意见,在法院庭审中被告可以当庭口头答辩,在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也可以发表辩论意见,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都不会剥夺被告的辩论权利。

  2. 被告的答辩是针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案件事实,当原告起诉后,被告开始行使答辩权,被告可以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可以不予书面答辩。当若原告对起诉状中的事实没有改变,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原告对其原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的减少或赔偿责任的减轻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已经了解,并进行了相应的答辩,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举证期限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虽少于十五天,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有充分时间行使其答辩权利。

  3.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是否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不论被告答辩与否,法院均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一面之辞,认定案件事实。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有利于快审快结,缩短结案周期。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