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讨
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分享到:
作者:谭湘军  发布时间:2009-09-14 09:55:26 打印 字号: | |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是严肃和慎重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在决定、执行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取保候审的对象条件把握不严,甚至发生严重错误。出现了“滥用”和“该用不用”两个极端。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只适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且必须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滥用取保候审,对一般违法人员或有过错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在明知对象是不构成犯罪的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员,仍要求这些人员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对那些犯罪情节较重采取取保候审后极可能会危害社会或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该取保候审却予以取保候审。

  二、取保方式不当。主要表现为重保证金保证,轻保证人保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取保候审的方式分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者作为取保方式,并无优劣,且选择权应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只承认保证金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提出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的却不予认可。

  三、对保证金的处理不规范,随意性大。如:在保证金收取时,有的承办人不按规定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将保证金交到指定银行,利用他们恐惧追诉的心理弱点,让其把钱交给自己打白条;在保证金的没收上不按规定办理,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否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或在取保候审到期后,既不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理。

  四、公检法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受限制,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先由办案人员决定,再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刑诉法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条件的变化,缺乏及时、有力的监督。如有的被取保候审者伤愈、病愈应变更强制措施却不及时变更,导致被取保候审者以种种借口擅自长期外出或脱逃,逃避法律的追究。

  五、有意无意地忽略取保候审后“审”的工作,取保后,案件往往便不了了之。如:有的案件在取保后被搁置起来,一拖再拖,草草结案了事,甚至不了了之。

  六、将取保候审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取保候审只是一种强制措施,是程序上的决定,与实体问题、法院判决没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人极少有判实体刑的,大部分都判缓刑,即便是判实体刑,也只是拘役、管制或时间很短的有期徒刑,明显低于同一案件事实没有取保的人的处刑标准。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或取消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上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对符合取保条件还要因人而异决定是否取保的情况,提高司法的稳定性、公正性,减少司法不公,防止司法腐败,如: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同意,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必须实行财保的有关情况,以限制财保的适用范围,避免重“财保”轻“人保”;在立法上完善保证机制,对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影响保证金的因素、保证人责任等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则,明确保证人的责任,保证金的收取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经济状况、及犯罪数额确定。

  二、建立审前取保候审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申请人认为决定机关作出的不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有错误,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申请人如对检察院的决定不服,可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

  三、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的素质,提高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法、文明执法,严格认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加强司法队伍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培训,以提高司法队伍的素质。

  四、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杜绝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办案。

  五、检察机关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督,定期不定期到保证金代收的金融机构查询资金收缴和退还情况,并向社会设立申诉、举报电话,广辟监督渠道。

  六、完善取保候审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制约机制。取保候审案件实行联地公告、公示制度,即决定机关所在地、执行机关所在地、考察监督机关所在地、被取保候审者所在地、被害人所在地均应公告、公示,其内容为谁为决定机关、谁为执行机关、谁为考察监督机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采取何种保证方式等,以增强社会监督。

  七、加大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惩罚力度。对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被取保人一律逮捕,并不再允许取保候审。

  八、加强刑事诉讼法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让公民在权利侵害时能自觉地运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抵制违规、不合理的取保候审行为。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