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明确了相关送达的程序、方式和法律后果。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在实践中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法官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然而结合近年来的邮政速递的状况看,邮政机构在送达中,存在不足之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某些案件审理程序的绝对公正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邮政速递的信封回执单不能及时回到交邮的法院。因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涉及到时间的规定,回执单不能及时回到交邮的法院,致使法院很难审查到受送达人是否能及时收到,常采用邮政查询来解决但往往都要很长时间,故往往影响法院审理案件时间。
二、法院交邮的应收签人与实际签收人不一致,但未能注明代收人与应收件人的关系,无法审查应收件人是否收到。按照《邮寄规定》第七条是可以将司法文书交由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的,只要是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是同样视为送达,但必须注明二者的关系。
三、未能按照《邮寄规定》第八条规定,收件人或代收人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现在一般都以身份证,但回执上都未能注明收件的有效证件号码。
四、受送达人不会签名的情况下,他人代签名但未加盖手印;由他人代收,但回执单上系他人代书受送达人的名字,而不是签代收人自己的名字。
五、邮寄送达因不能送达或者收件人拒收时处理不当导致效率不高。邮递人员在收件人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时一般都是按普通邮件退回即在“回执联”上注明“查无此人”退回法院,或在收件人拒绝签收时在“回执联”上注明“拒收”即退回法院。
六、收件人用圆珠笔签收邮件。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回执联”,要存放在案卷中,作为当事人收到诉讼文书的凭证,然而在法院收回的“回执联”中,当事人签收邮件大多用圆珠笔签名。
七、代收人没有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和代收人的身份证号码。代收邮政件时代收人必须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并写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但是法院在收到代收人签收的“回执联”时,上面只有代收人的签名,导致无法确定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难以审查受送达的当事人是否确实收到法院的司法文书,从而无法确定送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公正,要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中最基本的就是让当事人及时收到法院相关的司法文书,针对邮寄送达中上述不足之处,笔者建议如下:
一、邮政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关于法院专递送达方面的指导,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法院专递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及时掌握法院专递送达的法律要求,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送达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记录的完整性。
二、在立法上完善送达主体。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送达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书记员和案件承办法官送达。实现大立案后,立案庭也负责部分诉讼文书的送达。而在法院专递送达中,送达人是邮递人员,送达主体是邮政部门,其与法院之间是一种委托授权行为。由于长期由法官、书记员进行送达的司法实践的影响,老百姓普遍认为只有法官、书记才能送达诉讼文书,因此,在邮递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时,很难产生法官和书记员进行送达中的公信力,从而出现受送达人对邮递送达工作进行排斥和不理解等情况。根据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可以规定书记员、法警、邮政部门为送达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邮政部门为送达的主体之一,邮政部门工作人员的送达与法院工作人员送达具有同等效力,在受送达人拒收的情况下,有权留置送达。
三、对受送达人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时,参照相关规定,应请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或相关企事业单位出具收件人下落不明的文字证明,并在“回执联”上加盖公章后将原件退收寄局处理。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或无理纠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由其协商解决。如确实无法投出,邮政部门应对拒不签收的邮件逐一登记,列明原因,及时退回收寄局处理。
四、由于人民法院的案卷档案保存期限最短是30年,有的甚至永久保存,用圆珠笔书写姓名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案卷入档要求,故邮政部门的送达工作人员统一备用黑色墨水的钢笔或黑色圆心水笔。
五、将适用留置送达的主体扩大到受送达人以外的其他义务签收人(如受送达人的近亲属),但其他义务签收人与受送达人存在利害冲突或有证据表明不宜签收的,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
六、对受托转交送达予以完善。将受托转交送达的主体明确为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单位和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属、有辨别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邻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等)。当然,受托转交送达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交送达主体是有一定区别。后者是负有法定义务的单位,前者则以受委托主体的自愿为前提。为了避免争议,建议明确“经该派出所、基层组织或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确认已将诉讼文书转交受送达人的,视为送达”。
同时,邮政机构在实践中也要不断地发现和把握运作规则,积累经验。以上是笔者根据实践中法院专递的状况提出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对提高“法院专递”实践运作效率和效果尽到微薄之力,不当之处,还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