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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法院反映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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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晓光  发布时间:2009-07-27 09:15:42 打印 字号: | |
  芦淞法院经调研发现,当前罚金刑执行存在以下突出的问题:

  一、执行随意。由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执行中的随意性大,造成大量罚金判而不执。突出表现在:一是执行机构多元化。法院内部究竞由哪个部门履行罚金刑执行职责,尚无相应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刑事庭、执行局、法警队均在执行,造成执行机构杂乱。二是执行期限无限化。刑法第53条规定的随时追缴制,本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可实践中往往曲解其原意,认为罚金刑可以随时开始执行,而出现大量过了自动履行期限该立案执行而不立案、执行中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消极行为,使案件拉扯几年,甚至高达数十年,严重削弱了罚金刑惩罚与教育的刑罚功效。三是执行移送无序化。因为罚金刑执行的规定严重缺失,罚金刑如何进入执行程序?如何移送到执行部门?移送的期限为多长?是采取自由刑一样生效就直接交付执行?还是比照民商案件立执行案后再进入执行程序,法律上还是空白,实践中则各为其实,使许多罚金刑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造成有判不执的空判现象,和执行而不立案、执行不能结案的空执现象。

  二、先执后判。为避免罚金刑的空判,而在判前缴纳罚金,已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有的还在判决书上明确表述“判处罚金××元(已经缴纳)”或“判处罚金××元,判前已交××元”,这种做法危害严重。一是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二是颠倒了基本的诉讼步骤。缴纳罚金是判决后的司法程序,属刑罚执行,当前在判决前就缴纳罚金的做法,虽然能为罚金刑执行提供保证,但以牺牲公正和合法程序为代价是得不偿失;三是损害了司法权威。罚金刑在宣判前到位的,基本上由被告人亲属代为缴纳,这是否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权且不论,然而,先缴后判必然会造成被告人或其亲属与法官、法院在量刑上进行讨价还价,使审判陷于被动,并给司法廉洁留下隐患。

  三、配合不力。虽然法律确定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该规定难以操作,导致罚金刑执行各行其是,谈不上配合和协调。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法院内部缺乏配合。没有落实立、审、执三分离制度,审执、立执之间根本没有衔接机制,各自职责不明确,实际中配合无法形成;另一方面与其他机关缺乏协调。根据当前罚金刑执行的现状来看,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执行,相关部门也同样负有一定的职责,应当积极协助。可是,对于执行法院来说,要形成合力是多么的难,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执行协助。其一、公安、检察机关没有为法院执行罚金刑提供保障。侦查、起诉均不调查嫌疑人的个人财产情况,扣押、冻结财物不移送法院,也不按要求将取保候审保证金移交执行;其二、监狱在自由刑执行中,对其了解掌握的罪犯财产状况及改造、减刑、释放情况,也不和法院及时沟通,造成自由刑和财产刑执行各自为政的分割局面;其三、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不积极,甚至根本不掌握罚金刑执行情况,协助配合法院执行也就无法着手。
来源:芦淞区法院
责任编辑:纪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