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本文主要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三个争议较大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一定都只是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不一定都只是刑事被告人,还可能涉及到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民事权益受害者,被害人在没有来得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已死亡的其继承人、近亲属,一定条件下为刑事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个人或单位均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由于法律原因未被追究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共同犯罪中已死亡刑事被告人的法定继承人,在逃同案犯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二部分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仍是法律监督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并不是原告,不享有归己的诉讼利益。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应着重体现公益性,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并提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些注意点。第三部分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而没有提及精神损失。作者指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不仅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还要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
以下正文:
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虽1997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原则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法院也先后出台了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但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问题不断出现,日益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值得探究。本文试就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当事人确定、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到法院裁判约束的民事权益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围的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给付之诉的公民或法人。根据这个定义,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或法人;二是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给付之诉;三是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诉讼行为。基于上述理解,结合现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998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不一定都只是刑事被害人,还可能涉及到刑事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受害者。如暴力案件发生地的财物受损害人等,只要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三个条件,即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他在没有来得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已死亡的,此时应允许他的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外,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也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2、对于为刑事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个人或单位,由于没有直接与刑事被告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仍应是被伤害的刑事被害人,不管其被伤害程度如何,支付了费用的个人或单位只能向被害人追索所花的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但有继承人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属于被害人的继承人,支付费用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向被害人的继承人追偿;只有在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情况下,支付费用的个人或单位才可以取得向刑事被告人直接追偿的权利,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3、被害人死亡的,是否每一个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可认为,每个近亲属都有权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被害人近亲属单独就全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应查明被害人近亲属的范围,告知被害人的每个成年近亲属、未成年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理由是:(1)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6 月 29日作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的规定,没有限定必须以被害人全部近亲属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凡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均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诉权在民”,民不告,官不究。由于种种原因,并非所有被害人的近亲属均愿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强令须以全体被害人近亲属名义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切实际,也没有必要。(3)至于允许单独提出,可能损害其他近亲属的权利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一般民事诉讼中存在类似权利义务主体不完整情况,已有相应规范,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解决。
4、应将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都列为原告人,还是将被害人的继承人列为原告人?在司法实践中,是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为原告人,还是由被害人的继承人为原告,应视因所提出的经济赔偿及可获得的经济赔偿种类而定,一般情况下,原告应为近亲属,但不能排除继承人。理由是:(1)因被害人死亡发生的直接损失赔偿,理当属于被害人本人的物质损失,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在被害人无法对此主张权利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理当由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2)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精神赔偿则应当由被害人近亲属提出,因被害人死亡受到精神最直接、最具体、最大的损害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死亡精神赔偿与严格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赔偿并非同一诉讼法律关系,因被害人死亡提起精神赔偿的应是直接受此精神伤害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不能仅是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3)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仅列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不妨碍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列为原告。由于近亲属与继承人往往是同一的,即使存在不一致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或认为应当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应将他们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等。
(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围的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确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6 条规定的“共同致害人”范围?应否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未被追究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还可在刑事诉讼审判的过程中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区分是基于法律原因还是基于事实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法律原因,一般是共同致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基于法律规定或不应当追究或免予追究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事实原因,一般是指共同致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系共同致害人。前者,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而后者,则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2、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死亡,应以谁为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1)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开始前死亡,如果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可告知他到民庭作为民事案件起诉。(2)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死亡,如果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已受理附带民事案件移交民庭处理。如果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3)共同犯罪的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对于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和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并处理。已死亡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对该犯罪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的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死亡,如果需确定继承人参加民事诉讼的,可中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等确定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如果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也应终止对该被告人的民事诉讼。
3、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是否要征得被告人同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但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和对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是刑事被告人,也并非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所以,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让成年被告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意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如果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财产作为赔偿,不应认为仍是近亲属的财产,而应把它视为赠予被告人的财产。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
4、在逃的同案犯的民事赔偿责任能否在处理已到案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以缺席判决方式先行确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针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只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无法作绝对划分,因此也无法绝对区分他们的民事责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审理到案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中,应当允许被害人对在逃同案犯一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性质虽没有具体法律条文的描述,但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1996年3 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1991年4月通过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89年 4月通过、1990年10月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意味着从宪法到基本法律,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全方位系统地确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也理应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否充当原告人?有种观点认为可以成为原告人或特殊的原告人。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起了原告人的作用。(2)人民检察院在整个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原告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人民检察院只有充当原告,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才能保证审判平等、公正地进行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是原告。理由如下:第一,无论是原告、被告均有归己的诉讼利益,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利益并不归检察机关本身,它是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起“监督之诉”,以区别于当事人基于保护自己权益的“权益之诉”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否定公民、法人原告人的地位,公民、法人仍可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参加民事诉讼,享有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仅是因检察机关的介入,其权利、义务有限制而已。第 三,《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检察机关不在当事人之列。第四,认为检察机关不是原告而提起诉讼,不成立。这种观点关键在于混淆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并不限于民事当事人,譬如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五,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可以与被告进行和解或撤诉。因此,检察机关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与原告人的某些权利、义务相似,但实质上它不是原告人,它是代表国家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类似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至于称谓可探讨。
(三)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国家经济、文化的发展及国家所确定法律监督的重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并由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的修订而加以确认。我国的现行刑诉法第 77 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应着重体现公益性,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体权利的诉讼,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私益与公益始终是一对矛盾,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益与私益的此消彼长,检察机关在对公益与私益的保护上侧重点不同,但其从未放弃过对公益的保护。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益在“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等口号下,私权被充分尊重,政府论为“守夜人”。此时私权自由目的是便于形成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但“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须的范围之内” 。因此这一时期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程度相对较小,但并非没有。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个人的约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随后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涉及公益民事案件的权利。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要求强化国家职能,从而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此时私权自由相对缩小,国家干预权相对扩大,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程序和道德的代表者”,更多地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特别是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前苏联与东欧国家在列宁关于干预“私法”关系的思想指导下,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提起诉讼,还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参加诉讼,私权被全面扼制。国家全面干预私权理论是高度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并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一理论应予摒弃,但并不否认国家为了公益而对私权的适度干预,为了把握好这个“度”,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范限制,并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作适当调整。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检察机关仅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前提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过于狭窄,应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定位为“公益”。具体可涉及:①侵害国家、集体所有资产案件。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特别是现今国家转制时期,一部分机关、单位乃至个人无偿占用国有资产,或利用无效经济合同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常见的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采用欺诈手段,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势在必行。②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这里主要涉及二类案件,一是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此类案件证明难度大,受害主体范围广、损害具有潜伏性、复杂性,故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的原则。二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案件。这三类案件,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与发展极为有害,故刑事公诉中发现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独立提起民事诉讼。③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或不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受压制不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有义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对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的救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起“监督之诉”,正是其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或精神痛苦,而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审理终结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已不成为问题,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而没有提及精神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不仅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还要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同时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1、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个特殊的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12月4日作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予受理,造成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上的冲突。
2、理论依据。首先,在我国,对于精神赔偿采用的是立法非限定主义,非限定即指立法没有对何种侵权行为不应获得精神赔偿作出范围限制。而精神赔偿的范围,总有一定的限度,其限度主要由法官依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社会发展实际酌情决定,同时受害人亦会因一般之社会观念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更新,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执法者也需要从不同的角度重新审视立法的意图。立法尽管有滞后的一面,但立法同时具有一定弹性,从而使审判实践部门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至于过份呆板;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需要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决定了法律必须顺应历史的发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其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其实质应是民事诉讼。如果精神赔偿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实践中势必会造成当事人放弃在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请求,而是待刑事作出判决后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这样就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从而增加诉讼成本。更会因为同一事实,在不同诉讼程序,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而影响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赔偿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
3、实践依据。精神赔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之一,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印证。法官碍于刑法及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往往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是,法官同时会依照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请求予以支持。笔者以为,被害人提出的诸如抚恤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补偿费)等,都不是可见、可计算的物质损失,其性质都应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据此,可以认为,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支持原告人死亡补偿费的做法,实质上就是肯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原则,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法规范,而不是刑法规范。依民法规范就应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的权利,即适用全额赔偿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6 条规定,只能“根据情况”判赔,即法官根据本案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受罚程度等确定赔偿的数额,即酌情赔偿原则。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刑法第 36 条规定的,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实质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刑罚处罚的事实,视作对被害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一定的抚慰,只有在诸如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形成的痛苦时,法院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其精神损失,以示慰籍。如果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刑罚受罚情况,作出全额的精神赔偿.对被告人显然不公。第二,刑事判决的权威源于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都有相应的职能部门予以落实。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是依照纸上法律全额赔偿精神损失,势必会造成被执行死刑或长期徒刑的罪犯,因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予以赔偿,而导致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无法执行,即空判,从而从整体上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导致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丧失信任。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一方面,法官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就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作出综合的判断,尽量使判决,主要是民事部分的判决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国家为维护公民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应制定相关的措施,以保证犯罪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如以刑罚中的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作为资金来源,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基金(被害人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第三,被害人的过错,也应当成为其或其近亲属丧失了全部或部分的精神赔偿请求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的过错,一般并不直接影响被告人罪与非罪的界定。然而,被害人的过错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内容上得到相应的体现。尤其是被害人具有全部过错责任(挑起他人犯罪的,或应其要求请求他人对自己实施犯罪的),或者对刑事案件犯罪后果具有主要过错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丧失精神赔偿的请求权。被害人仅有一定的过错,甚至可忽略不计的过错,则被告人仍应承担精神赔偿。这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应该体现的民事责任分担的一种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第四,因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主要是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先前的某种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请求的资格。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精神痛苦的产生为前提,存在损害事实,但没有精神利益的减损,请求精神赔偿是缺乏依据的。如被害人的近亲属曾经有、或将有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或者法官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不足以引起被害人近亲属精神利益上的减损的,可依情况不判或少判精神赔偿。第五,将被判处死刑或长期徒刑的被告人,法官可以认为被告人将被剥夺终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事实,酌情不判或少判精神损害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