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矿产资源丰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攸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支柱产业。近年来,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开发秩序混乱,矿区群众利益损害等问题,引发了大量的涉矿纠纷案件,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6年,攸县法院受理各类涉矿纠纷案件78件,2007年95件,2008年108件。该类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外界干扰大,处理难度大。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矿山产业快速、健康、有序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为此,笔者就该类纠纷的类型、原因、特点以及审判中遇到的法律难题等谈谈浅见。
一、涉矿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一)合伙纠纷。合伙纠纷案件占整个涉矿纠纷案件的30%。矿山产业的从业人员主要是当地农民,经营模式主要是松散的合伙型,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不明确,从而在入伙、分伙及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等方面产生纠纷。
(二)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占涉矿纠纷案件的25%。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
(三)承包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占15%。主要涉及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期、承包款等方面的问题。
(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该类纠纷占10%。该类案件是矿山企业将矿产品出售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而引发的。
(五)劳动争议纠纷。该类纠纷占5%。少数矿山企业劳动用工无合同,职工工资无保障,因而引发农民工维权纠纷发生。该类纠纷分两种:一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经济补偿而引发;二是社会保险纠纷。因劳动者要求企业为其交纳养老金、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引发。如:原告廖某诉被告攸县某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37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从而引发纠纷。
(六)侵权纠纷。一类是特殊侵权,即水污染侵权纠纷。因采矿导致水源遭受污染带来了污水灌溉农田,引发土壤板结,产量严重下降,同时,因采矿而引发农民饮用水紧缺。再是一般侵权纠纷。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如因采矿造成农户道路、房屋塌陷,引发道路维修和危房索赔。另是矿山企业占用林地,对地上林木损害的赔偿。
(七)其他纠纷。这类型纠纷主要还有借款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这些纠纷所占比例不是很大。
在上述类型中争执最激烈、数量最多的是前三种类型案件。
二、涉矿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客观原因。矿产品价格大幅上涨,矿山企业成倍升值,经济利润丰厚。矿产品价格不断上扬,矿产行业利润不断增大,是引发涉矿纠纷案件增多的客观原因。2001年,攸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部门的部署,对全县的矿山企业进行了专项整顿。关闭了一大批非法小煤窑、小铁矿,使得煤炭、铁矿石等矿产品供不应求,价格大幅上涨,未关闭的矿山企业成倍升值,矿产行业的利润有的甚至达到了暴利的程度。为了争夺矿产资源,当事人可以说是穷尽了手段,而通过诉讼的形式争夺矿产权利则成了一个主要的方式。
(二)主观原因。矿产行业主要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管理不规范。攸县的矿产资源主要分布在东部山区黄丰桥、峦山、漕泊、柏市一带。矿产业的从业人员主要以当地的农民、村集体干部为主,这些人员文化素质普遍偏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在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时,不完善法律手续,导致事后纠纷不断发生。再者,攸县大部分矿山企业的经营模式往往是原始的家族管理模式和松散的合伙型经营模式,成员之间联系不紧密、没有制度约束、经营随意性较大。想搞就搞,利大就上,经营亏损了就撒手不管,使得攸县大部分煤矿、铁矿等经过多次转让、承包,而这些民事行为又极不规范,从而使得各种涉矿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极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三)其他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如煤矿承包的效力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许可权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而矿山企业的经营中采取承包的方式又十分普遍,因其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一旦否定承包的效力以后,就存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诸多问题,使得当事人两败俱伤,不利于矿产业的健康发展。二是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如关于采矿许可权的性质、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及效力等问题,要么法律没有规定,要么规定不完善,操作性不强。三是公法与私法相冲突。在审理涉矿纠纷案件中,存在《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调整公共法律关系的行政管理法规(公法)与《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调整私人法律关系的法律(私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公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管理和社会秩序的维持,而私法则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是审判中的一个难题。四是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如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承包、租赁、转让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合同无效,但在实际生活中,因攸县农民外出打工的多,农民的民主意识不强,大多数村集体重大事项的决定甚至村委会成员的选举都没有召开过规范的村民大会来决定。一些村集体煤矿、铁矿的转让、承包,当事人虽未经召开规范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大多数村民都是知情并同意的,随着情势变迁,矿业利润上扬,一些村民就利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原来的合同无效,从而引发纠纷。如攸县黄丰桥镇某村684名村民诉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某村委会、被告贺某侵权纠纷一案,攸县黄丰桥镇某村委会与贺某于2002年8月17日以价款102万元将该村煤矿转让给贺某,当时大部分村民知道此事,现该煤矿成倍升值,原告方以转让行为违反《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三、涉矿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标的大,调解难。攸县法院受理的涉矿案件诉讼标的小则几十万,大则上百万、千万。近年来,随着矿产品价格的上涨,矿产行业利益的暴增,从而导致当事人为了争得矿产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费尽心机。该类案件不仅标的大,而且双方争执激烈,利益冲突大,法院调解难度大,该类案件调解结案的很少,大多数是判决,而且判决后的上诉率最高。
(二)人数多,影响大。攸县矿产业的经营模式大多数是个人合伙,多数矿山企业经过多次的转让、承包,当事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该类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群体性上访、缠诉,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三)关系复杂,外界干扰大,处理难。矿山企业是攸县的支柱产业,也是攸县经济的主要来源。开办矿山企业在攸县已有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一个涉矿案件起诉到法院,该矿山企业很可能已经经过了多次的转让、承包、合伙,加之政府对矿产行业的宏观调控,牵涉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适用的法律繁多,这给案件处理带来了很大难度。
四、审理涉矿纠纷案件遇到的主要法律难题
(一)关于合伙行为的效力问题。一个合伙协议是否有效,主要是看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根据国务院《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公务员不能参与经商,但在实践中,公务员作为合伙人的现象并不少。对于有1人以上公务员为实名合伙人的,合伙人为3人以上,各自按照协议出资,合伙企业实质进行了生产经营,后发生纠纷,法院是以合伙人其中1人为公务员为由,确认整个协议无效还是确认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于合伙人为公务员那部分收入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向有关纪检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还是作为公务员个人的合法收入予以保护,这是法院审判中的一个难题。如毛某诉株洲市某公司、李某合伙纠纷一案,其中合伙人李某为国家公务员,原告请求按协议分配利润,被告以合伙人其中1人为公务员,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如何确认该类合伙协议的效力,是审判中的一个难题。
(二)关于合伙企业清算问题。在审理涉矿合伙纠纷案件时,大多数合伙企业未进行清算。合伙人发生纠纷后,负责合伙事务管理的合伙人出于各种目的要么拒不提供财务帐目,要么假装财务帐目已毁损、遗失,致使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只能责令其提供,如持有财务账目的合伙人拒不提供,法院又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制裁。合伙企业不进行清算,法院无法查明合伙企业的资产以及合伙企业的盈亏,无法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所以,合伙企业的清算问题,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
(三)关于矿业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矿的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法矿的转让,一种是整改矿、非法矿的转让。合法矿的转让行为效力问题,主要是指未经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的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司法不统一现象,有的认为未经批准,变更登记则无效,有的认为有效。对于整改矿、非法矿的转让,有的认为一概无效;有的认为整改矿、非法矿只要其没有违法进行生产经营,其转让行为应该有效。
(四)关于矿业权承包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此看来,似乎可以理解为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许可权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在现实中,矿产业以承包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又十分普遍。如何确认该类承包合同的效力,也是审判中的一道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