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亦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依照该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亦规定,可以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一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二是与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当事人可能会同时向该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这样给法院的立案工作和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执行负担。
在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时,我院的现有作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交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的《立、审、执衔接表》,该表对该案在审理阶段中的有关诉讼费用的交纳情况、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是否实施了诉讼保全及保全结果等作了详尽的记录。立案员根据该《立、审、执衔接表》上的信息,可以知道当事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来确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能否立案。
我建议:如果执行法院与原审法院不一致时,执行案件受理法院也应要求当事人提交由原审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填写的《立、审、执衔接表》作为执行案件立案的必要材料。这样,即可以避免当事人同时向两个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