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
2004年下半年,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六栋旧房的装修和蚕室仓库等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转入了生物科技公司的帐户。同年11月16日,因生物科技公司法人代表唐某发展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便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进行协商,将3万元质量保证金借为个人使用,双方书写了一份借款声明,由胡某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2006年1月9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生物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116元以及欠款利息,并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2006年6月22日,法院作出六项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生物科技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此后,该案经过二审和再审,均维持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在一、二审和再审期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3万元工程保证金,均未提及要求借用人唐某个人偿还,也未要求担保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责任期限内亦未向胡某主张权利,判决后此款一直没有执行到位。2009年3月24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仍针对原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借用人唐某和担保人胡某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唐某偿还原工程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担保人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本案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驳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唐某和胡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条件,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程序上对唐某和胡某有起诉权,只是没有实体上胜诉权,本案应从实体上进行处理,用判决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偿还3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已经判决处理,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就该事项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丧失的不仅是实体上胜诉权,也没有程序上的起诉权,故应用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在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同时维持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一审判决表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其针对同一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改变了案由,且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针对的是同一标的,所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应从程序上进行处理,用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