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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本案普通合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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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寿  发布时间:2009-05-19 09:19: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年12月杨某与黄某、谢某投资壹佰万元开办合伙企业,2008年1月,王某与杨某、黄某签订协议加入该合伙企业并注入资金二十万元。由于经营不善,在一年多的经营后,该合伙企业亏损严重,已资不抵债。2009年3月,王某诉至法院,以自己入伙协议未经谢某签字为由,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入伙无效并请求其他合伙人连带返还二十万元的合伙投资款。

  [分歧]

  针对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王某可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应认定无效,因此其他合伙人应连带退还王某二十万元投资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是认为王某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即王某的入伙有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王某不能主张入伙无效,也不能请求法院撤销合伙协议,理由是:

  首先,要正确处理本案普通合伙纠纷,必须全面理解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精神。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众所周知,其中所规定的“同意”,虽然在入伙协议上签字是首要而且明确的表示方式,但也不是唯一的方式,应当还包括默认的表示方式,即虽没有表达明确的“同意”意思,但在行动上接受了某个事实的存在,这就是默认。本案虽然谢某没有在王某的入伙协议上签字,但是王某和谢某实际上合伙经营了一年多的时间,在经营期间谢某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王某入伙未经自己在入伙协议上签字而无效,因此,谢某对王某的入伙在行为上已经表达了“同意”的意思,该“同意”的表达方式符合默认的规定,也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同意”。

  二是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人合的性质,为了保障合伙企业的顺利经营,各合伙人必须诚信并相互信任,因此《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条所规定的“全体合伙人”应当是除新合伙人之外的原全体合伙人。因为此时的新合伙人还是准合伙人,要经过原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才能正式成为合伙人;而且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强调原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是为了防止原一部分合伙人侵犯原另一部分合伙人的“同意”权利,以免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当然,入伙是新合伙人与原全体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理应要征得新合伙人同意,但此时的“同意” 应当由《合同法》来调整,如果新合伙人是被欺诈、强迫或者因重大误解而入伙,那么新合伙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伙协议。据此,本条规定的“同意”是原全体合伙人的权利,只能由原全体合伙人行使。

  对应本案,“同意”的权利属于杨某、黄某和谢某,而王某的入伙只有谢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依据权利只能由权利所有人来处分的原则,因而即使有主张王某入伙无效的权利也只属谢某。

  其次,王某经营合伙企业一年多,即使王某在入伙时有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也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伙协议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系形成权,1年的期限是不变期限,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王某在撤销事由发生之日也是应当知道之日起已经过了一年多,因此王某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最后,王某在入伙时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无视谢某的权利而与杨某、黄某达成入伙协议,但在合伙企业经营一年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后,又引用该条之规定,主张自己的入伙未经谢某签字同意而无效,其他合伙人应连带退还二十万元投资款。王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之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之精神。
来源: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纪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