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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本案普通合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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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寿  发布时间:2009-04-20 09:15:2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年12月杨某与黄某、谢某投资壹佰万元开办合伙企业,2008年1月,王某与杨某、黄某签订协议加入该合伙企业并注入资金二十万元。由于经营不善,在一年的经营后,该合伙企业亏损严重,已资不抵债。2009年3月,王某诉至法院,以自己入伙协议未经谢某签字为由,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入伙无效并请求其他合伙人连带返还二十万元的合伙投资款。

[分歧]

  针对本案处理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王某的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同意应认定无效,其他合伙人应连带退还王某二十万元投资款;二是认为王某的入伙有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王某为了逃避亏损的负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主张自己入伙无效,但是笔者认为,王某在本案中不能引用该条规定主张自己入伙无效,即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其中所规定的“同意”,虽然在入伙协议上签字是首要而且明确的表示方式,但也不是唯一的方式。本案虽然谢某没有在王某的入伙协议上签字,但是王某和谢某实际上合伙经营了一年的时间,在经营期间谢某并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王某入伙未经自己在入伙协议上签字而无效,因此,谢某对王某的入伙在行为上已经表达了同意的意思,该“同意”的表达方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其次,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人合的性质,为了保障合伙企业的顺利经营,各合伙人必须诚信并相互信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根据此条之规定,我们可以从“应当”两字看出其中的“同意”是原全体合伙人的权利,应当由原全体合伙人行使。即本案“同意”的权利属于杨某、黄某和谢某,而王某的入伙只有谢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即使有主张王某入伙无效的权利也只属谢某。

  最后,王某在入伙时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之规定,无视谢某的权利而与杨某、黄某达成入伙协议,但在合伙企业经营一年,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后,又引用该条之规定,主张自己的入伙未经谢某签字同意而无效,其他合伙人应连带退还二十万元投资款。王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之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之精神。
来源: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纪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