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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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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寿  发布时间:2009-04-14 11:28: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在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易某(男)离婚纠纷一案中,黄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李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开具给易某的十五万元合伙投资款《收条》各一份,以证明黄某与易某拥有合伙企业一半份额即十五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法院对此依法分割。被告易某辩称:十五万元合伙投资款属实,但合伙企业是在一年多前设立,由于经营不善,合伙企业亏损严重,已资不抵债,因此,该十五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诉请。

[分歧]

  对于本案十五万元合伙投资款的认定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本案原告证据不足,应当对该十五万元合伙投资款不予认定;二是认为本案十五万元合伙投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十五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合伙投资款是否已经亏损。尽管原告黄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十五万元合伙投资款系一年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需要确定和处理的是现在即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笔者仍赞成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应认定为十五万元并依法予以分割。理由是:

  首先,原告黄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有十五万元合伙投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庭审中被告易某对此予以认可,又查明本案被告易某投资的合伙企业直至离婚时都没有解散,即依然在正常经营。因此被告易某实质上是对原告黄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黄某对本案十五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再举证。

  其次,被告易某在离婚答辩中辩称该十五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亏损,由于该辩称不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单纯否认,而是为了使原告黄某的主张归于消灭而提出一个新的事实,即被告辩称与原告主张为两立之事实,因而被告的辩称也就构成了法律上新的主张,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易某理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再次,从举证能力来看,合伙企业的投资经营都是被告易某一人操办,对合伙企业的盈利亏损也就一清二楚,那么提出有关合伙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也是完全在被告易某的能力范围内。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易某仅仅提出了十五万元合伙投资款已亏损的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亏损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易某依法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十五万元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黄某诉请。
来源: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纪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