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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用人单位和雇主是农民工维权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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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超群  发布时间:2009-04-13 09:57:10 打印 字号: | |
  近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醴劳仲案字第95号、96号仲裁裁决书,而请求法院确认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黄某、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两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判决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黄某、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8年10月30日,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设的醴陵项目部与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规定: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醴陵项目部承担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燃气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为由厂外燃气管网预留阀至车间窑炉预留球阀。包括窑炉二级调压系统一套(一用一备),报警系统。合同总价80 000元整。合同价包括内容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包括设计、监理、检测费;不含技术监督局收取的窑炉监检费。因该工程需先进行道沟挖土。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洲经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醴陵项目部李国清介绍用手机联系上了吴从如,双方在通话中口头达成了由吴从如负责管道道沟的挖掘、回填及恢复路面的工程,工程价5000元的协议。2008年11月8日,吴从如即安排其带班员贺明兵雇请被告黄仲华和另一民工王启根作为临时民工进入工地挖沟,日工资确定为57元,由贺明兵在吴从如处代领后发放给被告黄仲华等施工人员。2008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黄仲华搭乘王启根驾驶的摩托车到醴陵汽车东站乘中巴车去工地,当摩托车行驶至320国道1154至1155处时,被一辆江西省运沙汽车撞伤,被告黄仲华当即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因就相关工伤补偿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为此于2008年11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8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仲案字(2008)第9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醴陵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较为稳定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黄仲华、王启根随其雇主吴从如到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管道道沟的挖掘、回填及清理路面的工作,此工程并非原告单位所承接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单位亦未按招录劳动者的程序招录或临时雇佣被告等施工人员,也未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告等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更未向被告等施工人员发放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由此可见,被告既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雇佣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等施工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与原告公司承接的工程存在连惯性,即必须先挖掘管道道沟才能安装燃气管道,所以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赖以得出事实劳动关系结论的理由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充分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黄仲华、王启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醴陵市法院
责任编辑:纪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