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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本案借贷赠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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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寿  发布时间:2009-03-06 11:59: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系中学同窗好友。2001年8月,陈某从广西南宁回株洲县与同学聚会。在聚会上,陈某得知生活在农村的好友--张某家境贫困,无法供养女儿上大学,陈某当即表示:愿意提供张某的女儿在大学期间每年4000元的生活费。从2001年下半年到2005年上半年,陈某在每学期开学之初,即通过电子汇款等方式给付张某的女儿2000元,合计16000元。2005年8月份,陈某和张某合作办起了养猪场。由于我国2006年的生猪市场低迷,两人养猪亏损较大。2006年7月,陈某和张某的合作不欢而散。之后,两人的关系持续恶化,为此,陈某提起旧事,于2008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

  原告陈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8张2000元的电子汇款回单。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陈某给付我女儿的16000元生活费系自愿赠与,属于赠与款,而不是借款。理由是:一、在2001年8月的同学聚会上,陈某看在同学的情分上,自愿无偿支助我女儿上大学的生活费,当时并没有说是借款;二、因为陈某是赠与意思,所以在以后的几年里,陈某从未向我主张过16000元是借款的事实。

[分歧]

  针对本案有两种观点:一是陈某给付张某女儿的16000元生活费是借款,依法应判令张某偿还陈某16000元及合理利息;二是应认定本案原告陈某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张某女儿16000元生活费的性质。对本案处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应当认定原告陈某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理由是:

  首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条规定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就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通常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他所主张的事实将被认定为不存在或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将被认定为存在(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场合),进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这通常被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陈某主张16000元属借款,理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陈某仅仅向法院提交了16000元的电子汇款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汇款凭证仅仅能证明原告陈某给付了被告张某女儿16000元生活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生活费就是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陈某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即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被告张某在答辩中提出原告陈某支付的16000元生活费系赠与款不是法律上的主张,而只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一个抗辩理由。一般来说,抗辩理由只要符合常理即可。况且,法院是否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是考察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充分合理,而是看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提交了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就算被告不向法院提出任何理由和证据,只要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足够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就不能被法院采信支持。

  最后,综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张某提出的抗辩理由,陈某给付张某女儿16000元生活费系赠与款的情况更加可信。一是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系中学同窗好友,且原告陈某非常看重这份感情;二是陈某在广西南宁工作,经济条件较好,张某生活在贫困的农村,经济条件很差;三是在同学聚会上,陈某为表示善意和慷慨,无偿支助张某女儿上大学的生活费是很正常的表现;四是在后来的合作养猪一事中,直至陈某与张某发生纠纷后,陈某才主张16000元是借款,之前一直未提及此事。因此,原告陈某更有责任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出的可信抗辩事由,让法官依法能确信原告陈某的主张成立。但是原告陈某无法向法院提出直接相关的证据,因此,法官只有在内心赞许原告陈某先前的慷慨助人之举,却没有办法支持其现在的诉讼请求!
来源: 株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纪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