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易某(男)离婚纠纷一案中,黄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李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开具给易某的15万元合伙投资款《收条》各一份,以证明黄某与易某拥有合伙企业一半份额即1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法院对此依法分割。被告易某辩称:15万元合伙投资款属实,但合伙企业是在一年多前设立,由于经营不善,合伙企业亏损严重,已资不抵债,因此,该1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诉请。
[分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合伙投资款是否已经亏损。尽管原告黄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所证明的15万元合伙投资款系一年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需要确定和处理的是现在即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应认定为15万元。理由是:
首先,原告黄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有15万元合伙投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得到被告易某认可后,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其次,法院无需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有关15万元合伙投资款是否亏损的证据材料。因为:本案争议系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的范畴;且本案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可以实现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再者本案合伙企业没有正规的会计账册等法定资料,被告易某很容易隐匿或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法院也就无法调取真实的有关合伙企业盈亏的证据材料。
第三,15万元合伙投资款是否亏损依法应由被告易某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易某主张15万元合伙投资款已亏损理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综合本案被告易某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由被告易某承担举证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本案合伙企业的投资、经营等一切事务均由被告易某一人参与经营管理,原告黄某对合伙企业的所有事务全然不知,15万元的合伙投资款是否亏损也只有被告易某知道并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黄某根本无法提交有关合伙企业盈亏的任何证据。
第四,在本案中,被告易某仅仅提出了15万元合伙投资款已亏损的抗辩,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亏损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易某依法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15万元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黄某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