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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岁生日第二天刺死情敌,本案是否应该“刀下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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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晓芬  发布时间:2009-01-15 08:57: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7年9月27日,贵州中学生孟超在同班同学何晓厉家(化名)将其杀死,之前他们共同和45岁的女班主任王永丽(化名)保持情人关系。2008年11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贵阳六中师生三角恋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孟超的死刑判决。目前,孟超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

  [分歧]从表面看,这似乎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但随着2008年2月贵阳中院对此案的开庭审理,这起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不小的轰动。

  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呼声:

  呼声一: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杀人就该偿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律是威严的,凡有违反者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否则,一个中学生杀了人可以免除一死,那么,其他的学生会怎么想呢?他们会觉得原来法律对青少年是这样宽恕,由此,他们在今后的人际交往中可能会更加放肆,行动上也可能更加不自律,其结果是可能会导致更多个“孟超”的出现。因此,本案中,孟超既然是在过完18岁生日的第二天杀人,那么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判处极刑。在中国这样一个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的过程当中,司法是独立的,法官是中立的,借新闻舆论向法院施加压力,干扰法院独立判案的做法是欠妥的。

  呼声二: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杀人要偿命,自古以来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因此,孟超被判处死刑,这是顺理成章的,不存在疑问。然而,具体到本案,有关法律专家认为,孟超的杀人起因有特殊性,他在感情上受到王某的支配,杀人行为和杀人动机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王某的心理暗示,王某的行为构成教唆。

  “对刚成年的人,应该适用少年司法,尽量不适用死刑。”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对新华网记者说。“人的心理发育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个点,虽然刑法规定了18周岁的门槛,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年满18周岁那天心智发育会出现一个飞跃。”佟丽华认为,少年刑事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保护性和恢复性司法,而后者是报应性司法。虽然我国的少年司法目前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法律在成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划了一条严格的线,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人的成长是一个过程,18周岁差一天和多一天对人的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并不像法律划分的那样明显。

  [评析]   “这样的责任,不应该由我的当事人一个人来承担,而应该由社会、学校、家长来共同承担,恳请合议庭刀下留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超的代理律师的话引起了法庭上的一段沉默。作为一个个案,“孟超”案有其发生的特殊背景,同时也反映出社会、学校、家庭教育在许多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作了深入的了解之后,我们的心情是沉重的。法院的判决应该对这些因素有所考虑,而不能把社会、学校、家庭所犯的错误让一个人的生命来承受。当执行死刑的枪声一响,是不是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呢?

  笔者赞成第二种呼声,认为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尽管孟超是在满了18岁以后才杀人的,但他是因为在未满18周岁之前,受到女教师王某的教唆和挑拨,形成了杀人的犯罪动机,所以才发生了这样的后果。因此,本案应该考虑到犯罪动机形成的时间,它应对量刑发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感觉。该案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社会各界和许多法律专家对死者和孟超表示了极大的同情,对班主任王某的行为给予了极大的谴责。如果对孟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势必会对他的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一个45岁的女教师深深伤害了两个年轻中学生的身体和心灵,当其中一个已经永远离去,我们怎么能够忍心让另一个也落得同样的下场,而让女教师逍遥法外。

  第二,为了防止错杀,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并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在本案中,女教师王某在两个中学生之间进行挑拨,有教唆之嫌,辩护律师曾向法庭提出,孟超与王永丽之间的手机通话和短信清单,所有王永丽主叫的记录全部被删。如果能够对王某与孟超之间的语音和短信通话记录进行调查,那么就可以认定王某是否与孟超构成共同犯罪,是否构成广义上的强奸罪。而因孟超犯罪意图和犯罪动机的形成是在过18岁生日以前,尽管他的行为是在18岁生日的第二天才做出的,也应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2008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和关于法官在办理死刑案件上“少杀慎杀”理念的进一步确立,法院的判决要建立在合法与合理的双重基础之上,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死刑的适用条件。孟超是一个刚刚成年的孩子,他幼小的心灵与死者一样已经深深受到了女教师的伤害,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孟超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应该说是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的统一,是可以服众的。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