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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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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晓芬  发布时间:2009-01-04 15:11:50 打印 字号: | |
  一、有关受贿罪的主要法律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也即对受贿罪的处罚比照对对贪污罪的处罚进行。让我们来关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对受贿罪的立法分析

  1、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以下三大类:

一是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各级党委、各民主党派、政协组织。

二是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种: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在他们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关于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把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合理性在于:第一,这既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符合犯罪直接客体的概念。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廉政建设,各级国家机关都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关于廉政行为的准则,其中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不准贪污、受贿。由此可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用刑法维护廉政制度的贯彻执行,严惩公务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为,促使公务人员严格履行廉洁义务,保障其正确地行使职务,这是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意图。第二,这一客体高度抽象概括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到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违反。第三,这一客体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利益时,便玷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3、关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是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无受贿意图,则不构成受贿罪。此外,受贿的故意可以是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其后(包括退休之后),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二是受贿罪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很难划清受贿与赠予、受贿与诈骗的界限,所以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必要内容。

  4、关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完善受贿罪立法的有关建议

  1997年修订之后的刑法,为了加大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将贪污贿赂犯罪设专章予以规定,并在其他有关章节中规定了一些与腐败有关的犯罪,从而形成了一整套惩治腐败犯罪的较为严密的法网。但是,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还有待完善,目前尚不能有效预防和惩治现今社会中形形色色的受贿行为。据此,就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而言,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设刑罚种类。罚金刑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刑,因而对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犯罪具有较大的遏制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受贿人通常是适用自由刑和追缴赃款、赃物,而对罚金刑则没有适用。笔者认为对受贿罪应当增设罚金刑。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谋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没收财产刑重于罚金刑罚。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对受贿犯罪处以罚金刑,既可以剥夺其犯罪所得,也可以使公职人员明白受贿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社会效果。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提高现行受贿罪的犯罪数额

  现行刑法规定,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故一般认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5000元。笔者以为,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序上放纵了数额为5000元以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助长了受贿者的侥幸心理,以至于积少成多,构成犯罪。所以,笔者期待《刑法》中可以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予以适当提高,这样才能真正起到预防作用。

  (三)扩大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这就排除了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成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的可能性。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的变迁,贿赂犯罪的手法和形式日益多样化,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显然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故笔者认为,适度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势在必行。除了财物以外,也包括其他潜在的利益,如解决亲属就业、评先评优、迁移户口等等,这些也应该属于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

  对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分析

刘晓芬

一、有关受贿罪的主要法律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也即对受贿罪的处罚比照对对贪污罪的处罚进行。让我们来关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对受贿罪的立法分析

1、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以下三大类:

一是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各级党委、各民主党派、政协组织。

二是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种: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在他们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关于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把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合理性在于:第一,这既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符合犯罪直接客体的概念。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廉政建设,各级国家机关都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关于廉政行为的准则,其中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不准贪污、受贿。由此可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用刑法维护廉政制度的贯彻执行,严惩公务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为,促使公务人员严格履行廉洁义务,保障其正确地行使职务,这是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意图。第二,这一客体高度抽象概括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到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违反。第三,这一客体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利益时,便玷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3、关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是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无受贿意图,则不构成受贿罪。此外,受贿的故意可以是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其后(包括退休之后),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二是受贿罪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很难划清受贿与赠予、受贿与诈骗的界限,所以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必要内容。

4、关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完善受贿罪立法的有关建议

1997年修订之后的刑法,为了加大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将贪污贿赂犯罪设专章予以规定,并在其他有关章节中规定了一些与腐败有关的犯罪,从而形成了一整套惩治腐败犯罪的较为严密的法网。但是,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还有待完善,目前尚不能有效预防和惩治现今社会中形形色色的受贿行为。据此,就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而言,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设刑罚种类。罚金刑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刑,因而对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犯罪具有较大的遏制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受贿人通常是适用自由刑和追缴赃款、赃物,而对罚金刑则没有适用。笔者认为对受贿罪应当增设罚金刑。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谋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没收财产刑重于罚金刑罚。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对受贿犯罪处以罚金刑,既可以剥夺其犯罪所得,也可以使公职人员明白受贿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社会效果。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提高现行受贿罪的犯罪数额

现行刑法规定,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故一般认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5000元。笔者以为,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序上放纵了数额为5000元以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助长了受贿者的侥幸心理,以至于积少成多,构成犯罪。所以,笔者期待《刑法》中可以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予以适当提高,这样才能真正起到预防作用。

(三)扩大受贿罪的行为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这就排除了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成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的可能性。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的变迁,贿赂犯罪的手法和形式日益多样化,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显然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故笔者认为,适度扩大受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势在必行。除了财物以外,也包括其他潜在的利益,如解决亲属就业、评先评优、迁移户口等等,这些也应该属于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论受贿罪的客体》,www.cnedu.com.cn

[3]潘荣凯著:《受贿罪之立法完善》,载于《江苏法制报》,2005年9月27 日

[4]王文阁著:《从两个方面完善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载于《正义网》,2007年11月29日。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