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说理,是将裁判结果所凭借的法律理由展现出来。此处所说的法律理由应动、静结合加以阐述。静态上的法律理由是由案件事实、法律根据,以及它们两者间在法律上的逻辑联系构成的。任何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是基于认定事实和法律根据作出的,它是案件事实和法律根据逻辑结合的结果。只有一定法律根据和具体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才能构成一个裁判的法律理由。动态意义上的法律理由则包括对法律的解释和对事实的认定。而且这种解释和认定活动又是在包含众多法律和事实争点,以及一系列“为什么”追问下,不断说明进一步的理由,直至获得某种具有包容分歧意见的“最终依据或理由”,并作出判断选择的过程。由此可见,裁判文书的法律理由不仅指作为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的逻辑结合,并支撑裁判结果的综合性的理由,而且还包括支撑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句的理解和说明,支撑对案件事实不同方面的认定,以及揭示它们在法律上的逻辑联系的个别理由,并由此可认为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对一种理由的结合体的展示。
一、国外裁判文书说理的情况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裁判文书的外在格式与行文要求,各不相同。如以法、德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在裁判文书的语言文字风格上,文字相对简洁,法条主义的、专业的和官僚式的语言表达比例较高,平民化的语言不多。其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都以一种近乎僵化的“鉴于……”为开头语。在欧洲大陆早期,基于罗马法的传统,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因而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先后确立了裁判文书要说明裁判理由的行文要求。法国于1810年颁布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 随着法治的发展与司法的现代化,对裁判文书行文中的说理要求已成为当代西方国家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 并且也不涉及到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等比较法。其裁判文书“权威”色彩较重,并且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裁判中只出现一种意见,而避免法官的不同意见的展示。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书比法国的要长,且无须查明适用于本案的先例,事实陈述后是以抽象形式出现的法律依据;陈述论点论据的句式往往是高度概括性的,并且法官不仅阐述自己的观点,也通过对学术界的各种观点进行评论来论证判决的原因,最后是判决的结果及合议庭成员的署名。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正好相反,英国法官历来有说明裁判理由的传统,在衡平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官们担当着“国王良心的守护人”,运用法律原则衡平社会利益,需要比援引制定法更充分地说明理由。美国法院的裁判历来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表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工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
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的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在判例制度的背景下,裁判的理由是裁判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以及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美国的裁判文书具有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展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有学者曾作过文字研究,在类似的问题上,法国的判决大约300字,而美国的判决大约8000多字(还不包括附带的不同意见)。美国“法院并不力图最终选定的结论作为接受前提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认为它比其他选择拥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已。”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裁判文书要求:“清晰明白;能够为公众所理解;有说服力;雄辩的;以及尽量不在大法官之间留下嫌隙。除此之外,他们必须以服务于宪政民主为最高的和最终的要旨。”
二、我国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认定事实的过程
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诉讼中的证据进行法律推理得出对事实的认识,它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明显带有审判人员主观能动性的认识特征。但这种认识并不是任意的,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和逻辑根据。这种事实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是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裁判文书改革工作的进行,己经革除了过去那种“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千案一面的写法,有的用一证一质的写法,叙述事实;有的则通过证据的论证认定事实,整体上看,裁判文书对于事实认定的透明度有很大提高。但现有的裁判文书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事实认定的简单化,裁判文书中并不缺少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但是事实是怎么得来的,它与诉讼证据有哪些联系,人们无从得知。且裁判文书中普遍缺少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特别是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同事实缺少针对性地分析、评判。
2、法理分析的缺失
裁判理由的法理分析,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的案件的说理过程,就是将法的适用过程反映出来,解释法律,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使抽象的条文变得具体,从而有效揭示法律内涵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完成法官对案件实体问题上的自由裁量过程,体现裁判结论的合理性。然而在实际运用中,裁判文书的法理阐释部分,即在“本院认为”中,大多仅有法律条文的简单引用,缺少法律适用的理由,也即缺少连接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桥梁—法律解释。裁判文书中既看不到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也看不出法官在认定事实和所选用的相关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理由,更谈不上法官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哪方意见及得出裁判结论的精致法理分析。因此,大多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的说理,难以使人心服口服。实际上,法官并不是简单的“找法机器”。
3、讲理不透彻或不讲理由
我国的民诉法和刑诉法以及法院诉讼文书样式都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但是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却只注重对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忽视裁判文书的理由。即使讲理,也是大话套话和干巴巴空洞的说教,没有和法律条文有机地结合起来,更谈不上作法理上的分析,逻辑不严密,辩服力不强。裁判文书大都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没有对立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没有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方意见及其法律依据的精致的法理分析。有的裁判文书虽然具备了适用法律的伦理要素,但缺乏针对性,说理公式化、概念化现象严重,特别是对一些比较复杂、疑难的案件,没有从个案的具体特点出发,深入。
三、我国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完善
1、增强民事裁判文书的针对性
说理应当充分反映个案特征,切实改变裁判理由概念化、公式化的弊病,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诉讼请求,有的放矢,具体深入地分析和论证,阐明判决所持有的理由。对请求正当、合法的,则予支持,反之则表明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态度。民事案件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说理,刑事案件则要针对定罪量刑说理,二审、再审案件要围绕上诉请求、申诉理由正确与否进行说理。
2、突出民事裁判文书的法理性
法官裁判案件就是要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说理时既要正确引用法律条文,同时也要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案件事实千差万别,而法律则有原则性、稳定性的特点。法律的适用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法律加以解释的过程,通过解释使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与实际的案件事实之间产生一种必然的、直观的联系,让引用的条文与案件事实衔接起来。这就要求我们摒弃单纯引用法律名称条款,而无法条具体内容及适用理由的做法,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处理案件的可适用性做出详细的说明。如果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则应依据有关解释法律的原则解释法律,填补漏洞。
3、遵守民事裁判文书的逻辑性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演绎推理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判例而只能通过具体的判决理由来阐述。因此,说理必须对所认定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作出阐释。这是一个缜密、严格的推理过程,只有严密的逻辑,才能使推理精确,前后呼应,无懈可击。只有这样,说理才能符合三段论的逻辑结构,不违反充足理由律、矛盾律、排他律等成文法基本逻辑规律,做到说理与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判决结果相吻合。从证明模式上,简易案件可采用法国的简单归摄模式,省略部分内容,直接得出判决结果。对于复杂案件应采用德国的复杂归摄模式,将定案的过程演绎得清清楚楚,让当事人感到较强的逻辑威力。对于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司法又必须解决的纠纷,应以复杂归摄模式为主,同时吸收借鉴对话、选择证明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完整展示法官的判断过程。在论证思路上,既可以正面论述,也可以从反面以归谬法论述,既可以采取演绎推理(大部分案件),也可以采取归纳推理,还可以多种方式相结合运用。一个优秀的民事法官,应当对各种模式都能理解和运用,并结合个案特点灵活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