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讨
涉林民、刑案件鉴定机制有待规范
分享到:
作者:刘嵘华 邓李平  发布时间:2008-11-12 15:20:03 打印 字号: | |
  从审判实践来看,涉林民、刑案件普遍存在鉴定结论不规范的问题,其中主要原因就是鉴定机制不健全。

  一、涉林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就以往我院审理的涉林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在起诉时根本没有提供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的根据,主要是当事人不知道在这方面如何举证,也不知要到哪个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笔者所在法院审理涉林民事案件操作程序是,首先当事人提出申请,然后委托本县的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通常会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一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只是林业生产、培育方面的技术人员,能否视为具有鉴定资质;二是该技术人员所作的鉴定应由哪一个机关认可, 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涉林刑事案件。鉴定结论对于审理刑事案件极为重要,因为鉴定结论是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处罚的关健所在。以往森林公安在侦破失火、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件时,对于鉴定结论这一项工作,主要是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做出鉴定,然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都是该项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该来说,涉林案件的鉴定也属于该条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涉林案件的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且没有数据分析和统计;二是林业技术人员只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不明,也没有明确的对其资格进行鉴定审核的机构;三是很多鉴定结论只有技术人员的签名,而没有林业主管部门加盖公章。

  因此,笔者认为,对涉林民、刑案件的鉴定应该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并聘请专门人员对其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然后核发资质证书。只有规范涉林案件鉴定机制,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才有利于及时处理涉林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利于打击涉林刑事犯罪,保护生态资源,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更好地推动林业审判工作。
来源:茶陵法院
责任编辑:纪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