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针对过去立法中的缺陷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和完善,但仍存在不足和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具体操作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能细化提出异议的具体行为和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
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表述,仅就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这一方面使得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利用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滥用执行异议制度;另一方面执行法官缺乏明确的法律尺度,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此外,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异议审查的期限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未能规定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机构和明确诉讼审理机构。
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只是规定执行异议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实践中,应将执行异议交哪个机构审查?该机构应该如何配置?人员如何组成?异议审查组织是否参照审判程序的独任制与合议制?回避制度如何操作?执行复议机构如何设立?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计的异议之诉由法院哪个部门审理?上述种种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三、未能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具体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依照什么程序审查?审查异议人提供的依据适用什么规则?超过裁定申请复议期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法律文书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均无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上述执行异议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影响了法院执行人员对新法中执行异议制度的理解和施用,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解决上述缺陷和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