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各级法院试行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评估指标体系划分为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三大指标。其中,审判公正指标由立案变更率、一审陪审率、一审上诉改判率等内容构成;审判效率指标由法定期限内立案率、法院年人均结案数、法官年人均结案数等内容构成;审判效果指标由上诉率、申诉率、调解率等内容构成。【1】针对群从满意度的评估,《意见》还专门规定,将根据需要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形象)监督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辩护)律师、社会公众进行问卷调查。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工作将于今年启动,北京、上海、湖南、内蒙古等11个省市区率先开展。【2】
一、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进展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法院系统即对司法质量评估问题进行了探索,但却一直没有找到行之有效的途径来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估。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本着对案件高度负责的宗旨,为提高案件质量做出了努力,使得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有了显著进步。以茶陵县法院为例,2008年的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办案质量方面总分为100分,合格案件的质量达到100%计100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等由评查员酌情扣分,
二、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评价
近年来,司法质量考评呈现出几大转变:一是从部分案件考评向全部案件考评转变。二是从非规范化逐步向规范化转变。通过目标管理责任制,确定了考评内容、量化了考评的分值。从汉寿县法院近三年的考评结果看,总体上能反映案件质量水平,但是有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操作性、权威性而流于形式,尤其是办案效率方面,如结案率、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率等。三是由个人考评向职能部门考评转变。在实践中,审监庭、立案庭的职能决定了在司法质量考评中的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尽管如此,司法质量评估体系并未完全真正建立。主要体现在:
一是司法质量评估的外延模糊,将司法质量等同于案件质量。从字面上来看,司法质量除了包括案件质量外,还应包括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其他因素。案件质量是司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司法(执法)最终的静态结果,但是(司)执法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仅从结果来看质量的高低,显然不全面。例如:一个案件从实体处理到程序适用均合法,但未经立案庭统一立案,很明显这样的案件不可能成为合格案件。也正由于司法质量范畴的不确定,导致了不是司法质量的因素纳入了考评。如经费任务往往被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作为司法质量考评的内容,与办案质量相提并论。司法质量评估应是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执法质量的衡量,包括诉讼费、扣押款物、罚没款物管理、回避行为、审判案件办理期限、案件受理、立案程序、诉讼保全行为、庭审程序、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等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各种因素,但这些却并没有纳入考评。
二是司法质量评估标准不一。评价一个执法活动的好坏,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标准衡量,只有两上最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法律标准是说,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以裁判适用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又自然派生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①但作为司法质量评估这种法院内部对自身司法行为评价中,却执行“法外”的标准。在大多数法院均将审理期限通过内部规定缩短以期提高结案率,不但将结案率纳入评估的标准,而且也将内部审限规定纳入评估。如规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15天内审结的占所结该类案件的50%以上计5分,每减少1%扣1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个月内审结的占50%以上计10分,每减少1%扣1分;全年结案率达95%以上计分,每减少1%扣1分。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想通过限期提高办案效率,但根本不具有科学性、必要性,混淆了法律标准实际上是最低标准。就审理期限来讲,法律规定的是最长的期限或最后的期限,至于最快、最短是多长,法律无法作出规定,将法律并未要求的标准进行考评,随心所欲,显然违背了司法的最终目的。
三是司法质量评估宽严不均。对个案质量大多数法院均由审监庭来评估。但审监庭具体应该从哪些方面、哪些标准来评估,未有统一硬性规定,五花八门。从我院来讲,由于一直未出台有关个案质量考评标准,仍然是由审监庭评查人权衡,大致为案件的办理符合实体法、程序法规范,案卷装订及时,为合格案件;案卷材料上存在一定问题但不影响公正处理结果的为基本合格案件;存在实体错误、程序违法的为不合格案件。这种标准,由于采取的是粗线条,不同的人往往可能产生不同评估结果,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其他基层法院则通过实践,将案件中可能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列举,对于缺陷累计达到不同程度,确定案件的等次,体现出评查标准的客观性。在评查中各个法院均对改判案件往往倾注了更多的关注,而对改判案件态度则莫衷一是。有的一律列为不合格案件,因为要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但将改判案件一律划分不合格,显然有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有的法院则视情况,对改判案件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来确定,凡不是涉及实体案件处理(重大改判)而只是部分数额等改判,仍然确认为合格案件。
四是司法质量评估机构各异。一般来看,基层法院大多没有专门的司法质量评估机构,有的由审监庭、立案庭来承担此任务;有的只是在年终考评时临时抽调人员进行评查;有的则是抽调离退休人员对某些重点案件进行复查。从法院系统来看,未能建立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那样从上而下的统一的评估体系。在前些年,中级人民法院最多也只是对某一类审判质量进行排名或划类,排名划类的依据是一般是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多少。【3】
三、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完善
㈠ 由当事人、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的公众满意度考评指标的引入,不仅直接拉近了法院与公众的距离,也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的“人民”特色
㈡ 建立和完善审判质量评估体系,必须坚持公正、效率和效果的统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多方面的司法价值导向。
㈢ 面对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要想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就必须把让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司法政绩的重要标准,就必须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为绩效,以为群众解决问题、让群众满意为绩效,以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为绩效。
诚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所要求的那样,我们要“树立正确政绩观,建立科学的司法工作考评体系,强化责任意识,建立科学的奖励和惩戒制度。”为此,今后我们还要在案件质量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司法绩效考评,促进司法工作考评与司法奖惩相结合,根据质量评估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审判人员的奖励和惩戒分别落到实处。【4】
结合工作实际,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积极推行案件质量评估及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制度,积极落实各项规定和办法,更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判质量管理与监督,更进一步推进法院的裁判文书改革,以强化审判管理,提升管理能力,促进司法改革,推动法院整体工作进一步发展。
注释:【1】2008年2月13日《法制日报》
【2】参见《人民法院报》
【3】《关于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的调研报告》,公文易文秘资源网,2007年11月16日
【4】《民众满意度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接了“地气”》,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