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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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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仕明(炎陵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发布时间:2008-11-07 09:43:3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中国社会已进入转型期,群体性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大量涌入法院。群体性纠纷案件事关社会的稳定,如何使群体性纠纷案件得以正确地处理,是检验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重要指标。本文通过对涉及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审理为研究基点,探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审理中的困境,以骥找出一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式和思路,以期更好地妥善处理涉诉群体性纠纷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大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主题词:涉诉 群体性纠纷 审理机制

  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已经进入了转型期,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分化和冲突引发了不同程度的社会震荡,加之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群体性诉讼案件数不断增多,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关,处于社会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之上。如何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人民法院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点

  群体性纠纷具有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的特点,容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新形势下群体性纠纷的发展趋势,对维稳工作提出了新挑战。

  当事人情绪易偏激、矛盾易激化。当事人多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维权意识较强,普遍表现出“为权利而斗争”的维权意识,但缺乏权利救济的能力,对诉讼风险估计不足,期望值过高;加之法院又是解决问题的最后途径,一旦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便会把责任归咎于对方当事人或者把矛头对准法院,认为法院存在偏袒对方或者司法不公的行为,进而采取过激、偏执等行为,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群体一方在诉讼目的或者诉讼请求上又很难统一,往往向法院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案件的上访率高、上访隐患大。

  纠纷起因和诉求内容多元化。纠纷的起因从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逐步转向新型的劳动报酬,交通、城镇、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征用,房屋买卖、物业管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领域。同时,群体一方的诉求内容越显多元化,在追求纯粹的经济利益的传统诉求上,又产生了一些新型的关系到生活质量的诉求,如追求宁静的生活、优美的环境、“阳光权”等。

  案件审理难度大、潜在纠纷多。群体性案件的审理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既要顾及法律效果,又要顾及社会效果,审理难度较大。有的当事人疏于证据的收集保全,使一些事实和证据难以确认;有的案件争议存在法律政策的空白点,司法者无法可依;有的案件存在立法上的缺位,如涉及村民权益的出嫁女、入赘郎案件;有的群体性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是一小部分当事人,但拥有共同利益的潜在当事人数量可能很多,他们对法院的诉讼结果处于观望的态度,一旦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有利,就会加入或提起群体性诉讼。

  二、群体性诉讼案件产生的原因

  群体性案件是由社会矛盾引发,它是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外在表现,其中既有历史遗留问题,又有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也有经济社会发展、利益格局调整等带来的深层次矛盾。

  社会转型带来的利益分化是引发群体性诉讼的社会根源。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走向个性自由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思维和价值理念的变化,社会发展主导力量和决定因素的转移,社会运作方式和机制的根本转变,导致社会整体结构、社会组织结构、社会身份结构的重大变革和阶层、群体、组织的重大分化,形成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不可避免地相互竞争和发生冲突,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引发的冲突更是日益突出。

  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重视和保护是引发群体性诉讼的经济根源。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日益增强,作为弱势群体也不例外。他们有着强烈的维权意识和抗争要求,但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的匮乏,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弱势群体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过于狭窄抑或缺失,不能与政府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不能通过制度性设计及时释放自己的情绪,日积月累,加剧了弱势群体的边缘化。共同的利益诉求使各个个体迅速聚集起来,共同卷入矛盾冲突和对抗之中,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在能量聚集到一定程度时引发群体性案件。

  弱势群体对社会公正的不信任感是引发群体性诉讼的文化根源。部分群众的法律水平不能与他们寻求司法保护的要求相适应,不知道如何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对社会公正心存怀疑,想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而又不敢采取司法手段来保护自己,发生非理性化、情绪化和对立化的群体偏激行为,因而总是设法扩大事态,试图籍此产生“群体效应”,造成社会影响,引起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以求达到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之目的。

  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弱化是引发群体性诉讼的体制根源。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结构转型日渐加剧,并且相互交错发展。新旧体制交替、孕育、改革和创新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异常激烈,促使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复杂化、表面化,不同社会群体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控制机制与之相适应,并有效发挥调整作用。但是,由于新旧制度、新旧规范之间的现实矛盾,社会控制机制总是相对滞后,必然导致社会控制能力的弱化,社会秩序出现“规范真空”与“控制失灵”的状况。 在一定条件下,弱势群体极易引发群体性案件。

  三、法院处置群体性纠纷面临的困境

  调和社会矛盾是司法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司法所具有的中立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的特征,决定了法院在定纷止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就像“烫手的山芋”,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困境。

  司法权的有限性难以满足群体方的利益要求。司法权只是一种判断权,只能分配利益,而不会创造利益。而且,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概括性。但在转型时期,法院工作还必须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依法审判仅仅实现了审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但并不一定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有些群体性纠纷表面上是涉及群体一方的民事利益,背后实质是群体方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满而借诉讼途径进行控诉,是寻求对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的职能,但法院审判并不能解决群体方控诉的实质矛盾。

  审判的程序性要求难以满足处置群体性纠纷的效率要求。司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现代的司法公正包涵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且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从化解矛盾角度讲,最有利的时机是越早越好。第三者越早介入,双方立场往往越容易调和。而群体性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已经濒临激化,再调解起来难度非常大。再加之案件到了法院后,必须按照诉讼程序一步一步进行,矛盾已经过无数的诉讼流程,从而更加尖锐,法院审理起来更为棘手。

  司法介入的消极性无法满足处置群体性纠纷的急迫性要求。与行政权运行所具有的主动特性不同,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司法的消极性决定了法院介入矛盾纠纷的滞后性。而且,司法为了追求正义,需要设置一定的程序,但程序会导致效率的损失,由此可能会使法院丧失“快刀宰乱麻”的机会。从诉讼的要求和特性讲,这种对抗机制能够充分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有利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发现和判断,但随之产生的是不可避免地使双方在直接的争论中“揭旧恨”、“结新仇”,从而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显然不利妥善解决群体性纠纷。

  四、化解涉诉群体性纠纷的对策

  法院处置群体性纠纷的困境启示我们,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妥善解决群体性纠纷,司法只能是最后的手段,而不能将它视为唯一的和最优的选择。法院审理群体性案件,就必须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下功夫,必须在法律上和法律外下功夫,既要贯彻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又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实现,全面构建司法和谐。

  健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机制。群体性纠纷案件并非是孤立的个案,且当事人人数众多,情绪激动,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应当慎重对待。为了高效、稳妥、规范、公正处理,化解可能存在的集中矛盾,保证案件的统一审判,应当建立四个方面的保障措施。一是组织保障。成立由立案、审判、法警等部门人员组成的审理群体性案件的应急指导小组,具体负责督促、指导案件审理,讨论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有限的审判资源现状下,对案件的审判力量进行统一调配,合并审理、集中讨论、统一决定案件的结果。二是效率保障。“快刀斩乱麻”是处置群体纠纷的有利措施,尽管审判程序按部就班,但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需要快速通道,立案、判决都需要加快节骤,防止纠纷从小矛盾发展到大矛盾。三是措施保障。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关键是如何及时发现和疏导其中的争议焦点和不稳定因素,特别是在审判阶段,对于人数众多的,及时与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取得联系,指导办理推选诉讼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事宜;对推选不出诉讼代表人的,告知互通信息,加强联系;同时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四是结果保障。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常关系到一个区域的全局工作,有些矛盾法院根本无法解决,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及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以便为领导决策提供及时信息。

  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弱势群体是诱发群体性案件的多发群体。司法不仅要实现形式上的公正,而且要尽量实现实体上的公正,还要实现审判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利益保护。无论在立案环节,法庭审理的举证、质证、认证环节,还是判决后的执行程序中,都要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充分保护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轻易以超过诉讼时限为由,认定其举证不力,或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而不再保护其胜诉权。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利益衡平和法律至上,才能及时、有效地平息群体性事件。

  公正公开审理案件。在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情绪激昂,极易造成矛盾升级。因此,法院就必须全面公开审判程序,以程序的全面公开来确保实体结果的公正。坚持实体公正,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关;坚持程序公正,严把程序关,提高诉讼效率,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的诉讼权利。在庭审时,不仅要尽量地实行公开审判,还要尽量多的邀请双方当事人单位或所在地区的干部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新闻记者参加旁听,要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以便让全社会和舆论界来评判法院的审判行为。要注意裁判的导向作用,通过对群体性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改革和建设的健康发展,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特别注重诉讼调解。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多元化,单纯的判决不仅可能遇到于法无据的尴尬,还可能起到激化矛盾的负作用,因此必须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才能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在调解的过程中,要讲究调解方法和艺术,法、理、情并用,用正义的感情、公平的态度和依法的原则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要让当事人真正通思想、讲和解。在调解前,要创造条件,充分调动有利于调解的各种因素,积极促进调解进程;在调解中,要充分抓住时机,主动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和行为变化,讲究调解原则和调解技巧的灵活运用,及时做好调解工作。要注意运用社会的力量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要穷尽调解手段,尽量让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对于实在不能调解的案件,在判决前也应做好有关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部门通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努力平定当事人的情绪。

   加强诉讼指导释明。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我们不能主动处理纠纷,但司法的社会性则要求我们不应将本职的审判工作与社会实际相脱离。在立案时,要热情接待,努力稳定当事人情绪并认真做好指导诉讼的工作,释明法条,消除疑惑,告知诉讼风险和诉讼纪律,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及时立案受理,不得拒之门外;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在依法作出处理前,要向起诉人说明原因,告知其依法解决问题的途径,并视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做好稳控工作,同时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工作。在审理时,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就案件的法律关系、举证期限、诉讼保全、诉讼调解等要依法向当事告知;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耐心解答,注意稳定当事人情绪,通过公平、公正的裁判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使他们心服口服;对于人数众多、重大复杂的群体性案件,尽可能通过当地党委、政委统一协调解决;要依法使用好证据调查权、强制措施使用权、法律释明权和执行权,要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对群体的人文关怀,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地审判好群体性诉讼案件,把可能成为群体性案件的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

  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司法权的消极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的救济重在法院,行政权的主动权决定了防范纠纷重在政府和其他非司法部门,特别是对于带有一些政策因素的群体性纠纷,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难以统一,由党委、政府出面做一些外围工作,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要加强判后的司法建议工作,为相关部门规范行为提出法律意见,从源头上消除产生纠纷的因素;要多与其他单位协调,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将法律途径难以解决或解决效果不好的案件转由有关单位来处理;要多角度多层面处理,建立立体解决机制,以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努力的方向,不拘泥于形式,通过行政处理、仲裁、撤诉、调解、判决等形式灵活解决问题。

  创新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司法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诉讼也不是告状的唯一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相当多的纠纷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在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中,虽然判决可以做出胜负、输赢的判断,但要达到双赢的结果是不可能的,因为总有一方是输官司,甚至在某些时候法院的判决又制造了一场新的冲突。因此,要积极构建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仲裁、信访制度、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认真理顺人民法院和替代解决单位的关系,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逐步形成多元化的纠纷预防与解决机制,实现纠纷的多元化解决。针对群体性纠纷类型的不同,有重点地强化替代性解纷机制的功能,如涉及村民利益的拆迁安置、土地补偿类纠纷,强化人民调解委员的人民调解功能,在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涉及劳动争议纠纷,强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功能,避免当事人不服仲裁又起诉,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扩大强制性的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充分发挥行政权具有主动性的优势,把土地征用纠纷、房屋买卖、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等多发领域纳入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使当事人获得非对抗性的和解机会,通过在民间和基层过滤大量的纠纷来有效地缓解司法的压力。

  结语

  总之,群体性案件是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外在表现,它不但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诉讼案件时,要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坚持既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落实有关政策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的工作,注重并着眼于化解矛盾纠纷,全面履行审判职能,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注解:杨瑞清、余达宏著:《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原因及其治理对策》,江西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郑杭生著,《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2页。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