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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困境的解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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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望川  发布时间:2008-11-04 10:53:51 打印 字号: | |
  多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形成的执行难逐渐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执行难反映了国家强制力的运转不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执行难严重困扰了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导致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执行难阻碍了广大申请执行人切身利益的实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执行难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鉴于此,本文拟剖析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形成原因,并筹划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以期为执行工作的困境提供有效的解脱途径。

  一、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法院执行工作压力大

  1、积案多。多年以来,每个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或多或少地都存在执行积案,少则几十件,多则上千件。

  2、申请执行人期望高。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期望值相当高,认为只要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法院就一定会帮其执行到位。

  3、执行工作风险大。执行工作风险增大,暴力抗拒执行、以自残或者其他无赖的方式阻碍执行以及用上访等方法来迫使上级领导指示督办或要求中止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批评或建议。

  4、要求严。执结率和执兑率是考核法院执行工作的两个重要指标,但决定这两个指标的根本因素是案件的客观条件,即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客观能力,这不是法院所能控制的。

  (二)执行工作困难重重

  1、被执行人难找。有些被执行人负债后往往为逃避执行而举家外出谋生,有些企业负债后即“脱壳经营”,抽逃资金另立公司。

  2、被执行人财产难寻。有些当事人败诉后便转移、隐匿财产。

  3、协助执行单位难求。一些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不协助、不配合,甚至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

  4、可执行财产难动。有些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变现处理,使执行工作受阻。如,农村的土地和房屋变现十分困难。

  5、执行干扰难抗。由于地方和部门的利益驱动,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有发生,加之体制问题使法院排除干扰能力较弱。

  6、执行经费难供。财政拨给法院的经费远不能满足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

  二、上述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上述问题的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外部原因,也有法院自身内部的原因,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

  (一)外部原因

  1、大量被执行人无履行义务的能力。许多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本人及其抚养的家属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或费用外,没有或较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严重缺乏履行债务的经济能力,导致大量的执行案件根本无法或难以执结。

  2、对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及财产监管不力。许多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经常采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而登记机关没有给予处罚。

  3、法律意识差。一些特殊被执行主体,不仅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随意阻扰法院的执行工作。还有些被执行主体,只要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如其所预测的结果,他们就向有关机关、组织或者领导人施加压力,要求改变法院的裁判结果。

  4、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由于公检法在处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方面的职责分工上,制约有余,配合不足,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犯罪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打击。

  5、当事人的市场风险意识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不可避免地遭遇风险,独立承担市场风险。法院不可能替代当事人承担市场风险,不可能保证每个案件都能得到执行,使当事人的权益全部得到实现。

  (二)法院内部的原因

  1、审判、立案等部门与执行配合协调不畅。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未依法向当事人交代诉讼和执行风险及依法享有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等权利,贻误财产保全良机。审判阶段部分案件因未能有效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转移了财产,使该案无法或难以执行。

  2、执行队伍整体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有些执行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能准确地答复,对是否要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把握。由于缺乏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在个案中,执行法官相对于审判法官而言拥有更大的权力。由于承办法官缺乏责任心而错失执行良机,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3、对执行工作的新形势和特殊规律研究了解不够。有些执行法官不去研究执行工作的新形势,不去了解执行工作的特殊规律,仍习惯于用老方式、老办法处理问题,大大地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摆脱执行困境的有效途径

  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其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这些原因往往交织在一起。因此要摆脱执行困境,其根本的途径是确立司法终极性原则和完善相关制度。

  (一)确立司法终极性原则

  司法终极性原则的含义是审判活动在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终极地位,已经作出的裁判不允许随意改变。实践中,司法终极性遭受到了很大程度的轻视,同一案件被反复多次地进行审判是常见的事。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司法终极性更加缺乏应有的尊重,总是企图通过各种合法的或非法的途径推翻裁判或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显然,这种状态应当得到改变,而司法终极性原则正是它的克星。要确立司法终极性原则,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确保法院的独立审判。在制度上确保法院的独立审判,使其能够在不受外界影响和干扰的基础上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它可以超越一切国家机关之上。法院的审判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除应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检察院的监督外,还要受除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之外的单位的监督。不难看出,能够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主体并不少。有些主体在事后监督,而有些主体则在事前或者事中进行监督。我们无法想象,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多主体、全方位的监督下能够不受影响和干扰,并能够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因此,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的同时,要在制度上确保法院的独立审判,使其能够在不受外界影响和干扰的基础上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以提高其裁判的权威。

  2、切实提高法官的素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官的不满意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法官知识的不满意。法律职业要求法官不仅需要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良好的社会常识。很难想象,一个法官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社会常识,他所进行的裁判活动如何能赢得人们的信任。第二,是对法官品格的不满意。法官个人的品行对于司法正义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现实生活中常常有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贪赃枉法;也有法官偏听偏信,草率判断。这些不仅严重损害法官个人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使自己失去人们的信任,同时也会损害法院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形象,最终使法律所代表的公平正义彻底为人们所怀疑甚至摈弃。第三,是对法官司法能力的不满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由于法院和法官仍然存在“正确适用法律的水平还不够高,解决矛盾的本领还不够大,公正裁判的能力还不够强,司法作风还不够过硬”等问题,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赢得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司法能力的信任就成为当前司法建设的一件大事。由此可见,目前法官的司法能力还不能令人满意。而要树立司法终极性原则,就必须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减少错案和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

  3、培育公民对司法权威性的信仰。在我国,法院的裁判结论对于纠纷的解决并没有权威性。法院的裁判结论经常在外部权力的影响和干涉之下或者基于法院自身的随意性而反复地予以推翻。这导致了人们对司法的轻视和不信任,并总是倾向于通过司法外的权力来进行救济。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之下,司法在我国并没有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纠纷的解决则处于一种永无宁日的变化和波动之中,从而形成一种与现代法治观念相违背的畸形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任何个人、机关和团体都应当依法行事。当人们将纠纷诉诸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时,就应当有一个终局性的权威结论,而不应永无休止地争论下去,否则,法律的权威性就难以维护。这就要求,社会冲突和纠纷在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予以裁判后,就应当被认定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不仅不应受到其他部门和机关的审查,而且,除依照审级制度进行上诉审和极少数情况下的再审外,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裁判。如果没有这一权威,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这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彻底的解决。而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显然,这种状态应当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消除,而司法权威正是扮演了这种维护稳定的角色。

  (二)充分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

  被执行人之所以敢于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因为法院的强制措施对其制裁作用非常有限,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却仍可获得贷款、开办新公司、买车购房等,社会经营活动基本不受影响。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法院的强制执行很难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因此,有必要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即: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前,严格限制其进行产权变更、投资融资、市场经营、出境等各种活动,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制约;将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有关征信系统,成为社会信用体系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使其社会生活中各个层面的活动受到负面影响。总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其生存空间将受到全面挤压,最终将不得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何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以下三点是必须要考虑的。

  1、要加大力度深入宣传。执行威慑机制是一种新机制,要发挥其特殊作用,不仅在于个案的执行,更在于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通过公开被执行人的信息,依法限制其相关权利和自由,使全社会都认识到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并将会处处受制。这样,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施加严厉的惩罚,也可以告诫他人避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发生,以此来促进社会信用秩序的形成。同时,要发挥其特殊作用,更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全社会的重视、配合和支持,才能形成综合治理执行难的新格局。因此,必须要加大力度宣传,使之深入人心,使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理解、支持,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自觉履行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法院执行为耻,服从、协助、支持法院执行为荣的舆论氛围,为解决执行难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2、要建立联动机制。执行难问题很大程度是由于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市场监管措施的不到位、市场监管执法的不得力造成的。要综合治理执行难这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就必须从源头抓起,充分发挥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金融部门的信贷和资金监管、工商税务的行业准入与市场管理、车辆房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理等对社会经济运行的监管作用,将各部门各自为政、单独行权改为信息共享联合行权。首先是与公安机关的联动。公安机关掌握着公民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对相关公民身份情况及下落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的调查很方便。因此,借助公安机关户籍信息管理这一平台,能及时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身份、车辆登记等基本情况,最大限度地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其次是与财产登记或资金管理单位的联动。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最主要的就是看其是否有房地产或银行存款,而我国对房地产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所以,与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等资金管理部门联动,就容易查明被执行人房地产状况和银行存款情况。再次是与工商、税务机关的联动。被执行人要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就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执照,也必须要向税务部门纳税,特别是被执行人想通过另立公司企业转移财产的,没有经过工商、税务部门是办不到的。如果与工商、税务机关建立了信息共享、积极协助的联动机制,就能及时掌握被执行人投资、办企业等各种信息。

  3、要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不能仅靠法院一家,还必须要有各方职能部门进行协助和配合,使这些部门资源完整化和体系化,形成合力,才能真正发挥其威慑力,破解执行困局。如果职能部门的协助和配合不善意、尽力、及时,或者协助和配合存在瑕疵,就很可能导致执行工作的半途而废。所以,执行威慑机制能否正常运作关键是看各职能部门能否对法院积极协助和配合。在实践中,很多职能部门不积极协助和配合法院工作,反而帮助被执行人隐瞒、转移财产。因此,要促使相关职能部门积极主动协助和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让执行威慑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一是追究协助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有关单位有协助法院执行义务的,如果由于该单位的过错造成案件不能执行的,该单位应当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赔偿,同时,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这可以有效地促使相关单位积极主动协助法院的执行。二是追究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的责任。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对这种行为没有制裁或者制裁不力,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行为的滋长和蔓延。为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今后,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例如,对欠债不还的企业负责人,不得升迁,对企业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机制

  目前,各级法院为加强和规范案件质量的管理,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完善内部监督,均制定了法官的考核办法。对审判法官的考核主要表现在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采信证据是否恰当、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守审理期限等方面。对执行法官的考核主要表现在执行依据是否合法生效、执行程序是否及时到位、执行措施是否依法有力、执行效果是否具体实在等方面。实事求是地说,这些考核办法确实对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起了很大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案件还在审理的时候,为了规避执行,就偷偷地把财产转移,等到法律文书生效时,他已经变成了“无清偿能力”的被执行人。还有些当事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法官却不主动采取执行措施。因此,上述考核办法仍然存在着漏洞或不合理的地方,这就需要对其加以填补或者完善。

  1、对审判法官考核机制的完善。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对方当事人有财产,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就消失了。由于法院内部实行“审执分离”,在过去的一段时期内,人为地造成了审判与执行脱节的现象,有的审判法官出于怕麻烦或其他原因,只管审判,不顾当事人的权益是否能得到实现,因而,不愿意告知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和保全申请,不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执行陷入僵局。例如,法院判决一民事案件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8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要求被告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则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后来,执行法官到银行查询该被告的存款情况,存款余额只有几十元,在此之前,被告从银行取走了几十万元。经核对,被告取款的时间恰好是本案宣判的时候。本案的审判法官在内部考核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有必要增加对审判法官的考核内容,即:如果审判法官没有告知当事人如何利用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漠视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不依职权或申请采取相应的和及时的法律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执行不能到位),则要严厉追究审判法官的责任。

  2、对执行法官考核机制的完善。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明明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但该案被中止执行了。还有些案件,被执行人很容易找到或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承办法官硬是说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者说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究其原因,这确实是由于执行法官缺乏责任心所造成的,但是,执行法官能够敢于如此明目张胆地“缺乏责任心”,应该说对执行法官的考核制度有问题。目前,对执行工作和执行法官的考核过于单一。考核指标主要有“执结率”、“执兑率”和“结案数”三项。由于对执行法官的考核指标没有进行细化,考核基本上是看每个执行法官上报的执结案件数,而对不执行和乱执行的情况难以考评。因此,有必要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重点要解决少数执行法官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这就需要建立合理、科学、可行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细化各项执行考核指标。例如,对执行中止的案件,要看是否做到了“三个穷尽”,即:穷尽执行措施、穷尽执行线索、穷尽执行财产。对于执行法官的考核除了设立结案数、执结率、执兑率的指标外,还要对每名执行法官年度工作量、执行效果、廉政纪律等情况进行综合的考评,看其是否以“三个最大限度”为指导思想来开展执行工作,即: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清偿和实现债权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攸县法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