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贪污所得款项当然属于“违法所得”,所以应当适用该法条予以处理,然而,由于对《刑法》64条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对贪污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是将贪污款返还给被贪污单位。
笔者认为,贪污款应当返还给被贪污单位。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被贪污单位属于被害人。法律实施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矫正正义”的实现,使公民已拥有的但遭破坏的“分配正义”能得以纠正。正是从这一目的出发,《刑法》64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由于该条款只有“被害人”的概念而没有“被害单位”的表述,致使返还被害单位财产似乎没有法律依据。显然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从法律精神来看,“被害人”就是“被害方”,理应包含“被害单位”。
2、贪污款属于被贪污单位的合法财产。从最终所有权来说,当然被贪污单位的财产都属于国家财产,但如果财物已由国家依法分配到具体单位,由其占有、管理、支配和使用的话,那么事实上,该财物就已经具体化了,成了特定单位的“合法财物”。而且从法律条文来看,被害人并非就一定应该只是财物的所有人。另外,国家也不能因为财物被贪污而剥夺特定单位继续占有、管理、支配和使用国家财物,因为国家机关要继续运转的话,还是必须有相当的财物作为支撑。
3、贪污款上缴国库没有法律依据。依《刑法》64条规定,只有没收的财物和罚金,才能上缴国库,但没收的范围只限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贪污款既不属于违禁品也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所以判决将贪污款物上缴国库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