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刑罚的裁量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主要工作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刑罚制度上人们普遍对适用自由刑采取适度从严的态度,因此在实际审判中,缓刑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在适用缓刑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了几个值得引起思考的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司法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刑罚裁量的关注程度也越来越高。在刑罚的适用上缓刑适用比例越来越高,因为这种刑罚能够在不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很好的发挥刑法的教育功能,符合刑罚的发展方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自2002年以来共审理刑事案件567件,其中判处缓刑的有384人,在积累、总结经验的同时也发现了一些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地方。本文将针对缓刑制度的适用,结合笔者在实际审判中的一些思考,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期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在适用缓刑制度中所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遇到的问题
关于缓刑的适用是刑罚裁量中比较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只对缓刑适用作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才能准确把握刑法的立法本意,正确适用缓刑制度,既利用好缓刑制度的教育功能,又不至于放纵犯罪分子,是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审判人员的一个工作难点。而且,要做到准确适用缓刑,审判人员社会经验的丰富与否及综合分析能力的强弱有时甚至比自身的法律知识更重要。据统计,在基层人民法院缓刑的适用比例将近30%,但各基层法院在适用缓刑时都不同程度地遇到以下两大障碍:一是普通群众对缓刑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很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对待法院的量刑时,认为判处缓刑就是没有判刑。由于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后,能够马上被解除强制措施,再加上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对缓刑犯的监管、帮教体制,导致大部分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处于放任自流的地步,不仅没有实现我国刑法建立缓刑制度的初衷,而且还容易让老百姓产生误解。受这种思想的支配,很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对待法院的判决上不能够正确对待实刑和缓刑,给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二是在裁量缓刑时操作标准太过抽象,主要依靠审判人员的审判经验来判断对某一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确实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体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预防犯罪的功能。对这些问题的把握,并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能够解决的,不仅需要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准确把握被告人的心理,而且还需要在庭审之外充分了解被告人的职业、家庭背景以及社会关系,通过对这些背景情况的分析来综合确定是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由于现在基层法院有经验的年老的审判人员陆续退出审判一线,大量年轻的审判人员,虽然专业知识较为过硬,但社会阅历毕竟有限,因此,在对缓刑的正确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石峰区法院在实践中适用缓刑时坚持以下制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所判处的缓刑犯中没有一例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的:
1、对拟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坚持慎重原则,全案均需向院长汇报,以确保案件质量。因为适用缓刑虽是刑法的量刑工作,但关系到刑法适用的严肃性,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实刑处罚。因此,对于案件中有拟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我院一贯坚持慎重原则,全案需向院长汇报。从实际操作中来看,这一制度对正确适用缓刑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2、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对犯罪分子准确适用缓刑,对案件审判员的要求很高,他不仅需要审判员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还需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在这方面人民陪审员因为来自社会上各个单位,有着比较丰富的社会经验,较好地弥补了年轻审判员社会经验的不足。我院有部分人民陪审员从事人民陪审工作已经有10多年,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适用缓刑是否还会危害社会方面有着比较丰富的经验。如在我院处理的一件谢某抢劫案件中,谢某在10年以前曾伙同他人参与了一次抢劫。但之后,谢某一直从事正当的生意,学会了厨师手艺,并在期间结婚生子,组成了家庭。在处理该案时,按照法律规定,抢劫罪的量刑应在3年以上,理当不能适用缓刑,但参与该案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认为,鉴于谢某在犯罪时年少无知,又是从犯,且现在其生活已走上正轨,对其适用缓刑将更有利于对他进行教育。最后合议庭决定采纳两位陪审员的意见,对谢某判处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充分发挥老同志的作用。老同志从事多年刑事审判工作,其经验是一笔宝贵的财富。现在我院刑事审判庭同志均较年轻。在实际工作中,我院注重发挥老同志的作用。尤其在适用缓刑案件中,引导年轻的审判员多向老同志学习,通过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来认定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否成熟,并注重庭审时的教育功能。我院原刑庭庭长贺树勋是一名从事审判工作十多年的老同志,经验丰富且业务过硬,我院就注重发挥他的作用。在案件评查中让其专门负责刑事案件的评查,让年轻的同志能够直接得到他的指导。
二、缓刑犯的管理问题及对策
根据我国刑法,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由公安机关考察,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依据以上规定,缓刑犯的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单位,对于公安机关而言,由于其现在人手有限,再继续沿用以前的老管理模式也力不从心。而对于犯罪人所在单位而言,一来,很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员并没有固定单位,二来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大多数单位正逐步转变为单纯经济单位,其承担的社会职能大大弱化,也不可能完全承担起监督和教育缓刑犯的职责。据我院的跟踪调查,很少有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得到过有效的监管。
针对缓刑犯监管主体不明,监管职责不严的情况,我院没有采取判完了事,甩手不管的态度,而是积极探索在现有条件下,如何实现对缓刑犯的监管,让其感到在缓刑考验期间时刻有人在监督、关心、教育他们,使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真正得到教育。为此,我院在院领导的指导下,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摸索出了一种较为合理的对缓刑犯的管理模式,即在刑事审判庭内指派专人负责对我院所判缓刑犯的管理。犯罪分子在被判处缓刑时起,就由专门人员将其所有信息登记在册,包括具体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等,并同时发给一张学习安排表,要求缓刑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间内到我院来报到。学习安排分为三种形式:其一是思想汇报,主要是汇报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思想动态、职业变更情况、有无违反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等。其二是公益劳动,主要是安排缓刑犯罪分子在指定时间进行一定的劳动,这对未成年罪犯有很大好处。其三是法律学习,在这里主要是学习刑法知识,避免这些缓刑犯因为不懂法再走上犯罪道路。当然学习内容也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因为对于这些缓刑犯来说他们是在融入社会的过程中接受改造,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各种社会活动,接触各种社会关系,因此让他们有融入社会的知识与技能才更有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当然这些知识都是初级的、有实用性的,比如婚姻法、民法的基本知识,合同法的基本知识等。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些知识也很受缓刑犯的欢迎。对于缓刑犯学习的表现,我院还设定了一定的评分机制,营造一种良好的竞争机制,使各缓刑犯都力争向上,争取好的表现。
对于这项制度我院已坚持多年,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遇到了一定的阻力,我们意识到对于缓刑犯的管理单靠某一个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要综合社会的各种力量,才能实施更好的监管与教育。我们现在对缓刑犯进行的一些管理,只是在现在对缓刑犯管理缺位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策,而要对缓刑犯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仍然要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因为现在法院刑庭承担的刑事审判任务也相当繁重,人少案多的矛盾比较突出。再要审判人员抽出时间、精力对大量缓刑犯进行管理、教育实在也力不从心。其次我们现在这种管理对本辖区内缓刑犯还有一定效果,但对于一些远在外地的缓刑犯就很难做到有效的监管。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现阶段对于缓刑犯的监管应打破以往那种以公安机关监管为主,以单位、基层组织为平台的旧有模式,建立起一种以社区为主要平台的监管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前那种以单位为纽带的人际关系,逐渐转变为以社区为中心的社会关系。况且,我国正在加大力度进行社区建设,对缓刑犯的监管也正好可以借着这股东风,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建立以社区为中心平台的监管体系。具体做法可以是以公安机关(具体为社区民警)为直接责任人,及时了解缓刑犯的工作、生活以及思想动态,而社区则予以积极配合,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学习教育、思想汇报的机会,并尽可能地为缓刑犯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帮助,让他们感受到社会和周围群众的关心和温暖,不至于因遭受社会歧视或者生活异常艰难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而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为其提供法律知识教育和学习的机会,以帮助他们知法、懂法,从而守法。这种格局将更有利于对缓刑犯进行适时有效的跟踪、监管和教育,使缓刑犯的缓刑考验不至于流于形式。
三、探索缓刑监管体系时的反思
(一)对“社会服务令”的反思
现在很多法院在适用缓刑制度时,也认识到了我国现行缓刑体系的不足,并作出一些有益的改革与尝试。但是由于现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自下而上的,自发性和分散性的改革,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布局,因此难免在改革时步入一些误区。如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试行的“社区服务令”制度,其在判决一名在校中专生抢夺专卖店手机的案件时,对该名被告人突破刑法的规定,未判处被告人刑罚,而是以“社区服务令”代替了刑法的处罚。这种做法,从改革的尝试与积累经验角度来说虽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有待商榷。
首先,社区服务令这一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社区服务令与缓刑的处罚是两个不能混淆的概念。社区服务制度是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对犯罪分子在介于监狱服刑与在社会放任之间的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有效载体。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如在香港闹得沸沸扬扬的歌星谢霆锋藏毒案中,谢霆锋最终被香港初审法院判处社区服务。社区服务令在国外是作为一个单独的刑罚出现的,与缓刑制度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相互独立且平行的一个概念。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刑罚体系里并没有社区服务这一项刑罚,而缓刑则是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是作为一种量刑制度。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已构成抢夺罪,其数额较大,应当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就只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罚金这四种刑罚中选取一种或几种来对被告人予以量刑,而不能超越刑法的明文规定判处其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等,甚至擅自创造一种刑法中根本就没有的新的刑罚措施来确定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至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且所犯犯罪情节轻微,但这仅是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的因素,并不能成为超越刑法规定,做出刑法明文规定以外的判决的理由,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应当遵守。因此,针对此案就可以适用缓刑,既让被告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又不至于影响其学业。而且在对其适用缓刑时,能够让其学校进行监管,法院和公安予以配合,这样能够取得较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其次,由于我国还未形成成熟的社区服务体系,采取社区服务令的处罚方式暂不具备可行性。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社会体制改革也在逐步展开。在改革的过程中,我国原有的社会模式发生了变化,但新的社区模式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社区各项功能也没有确立。因此要在现有情况下完全由社区来担负对一部分轻罪的犯罪分子的监管职责,将过于困难。
(二)对缓刑制度改革的建议
通过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司法改革的实践,我们可以总结出以后我国缓刑制度改革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仍然要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突破刑法的规定自行创立一套制度。“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法官并没有造法的权力。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即便现行制度存在不足,各地法院、不同个案都可能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法官仍然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擅自创设新的制度,而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视不同情况予以自由裁量。如果某一项司法改革措施的出台、实施是以牺牲法律的权威性为代价的,那这项改革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的。
2、我国对缓刑制度进行改革时还应立足于我国现有的国情,不能脱离现有国情,盲目的进行。首先,应立足于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现有司法体制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及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而且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行政机关。因此在进行改革时,人民法院必须要正视现在的这种司法体制现实。如果忽视这种现实,改革将很难取得成效。其次要立足于我国现在的社会、经济现状。虽然我国的改革开放已进行了二十多年,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还应当看到我国经济的整体水平还不是很高,城乡之间,各地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差别。我国现在正处在人均GDP1000美元向3000美元发展这一关键阶段,这个阶段也是国际上公认的矛盾多发的一个时期。因此在进行任何一项改革时都必须要注意稳定,不能造成社会不必要的动荡,同时这也是检验改革成败的一个标志。再次,要立足于我国现有普通百姓的法律意识水平。我国的普通百姓的法律意识在近几年,尤其是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战略后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由于长期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群众对法律的理解仍然存在欠缺。特别是在对待缓刑的问题上,很多人认为缓刑就是没判刑,就是能够在宣判后走出看守所,并没有认识到缓刑也是一种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对被告人作出的一种量刑手段。因此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人民法院在对缓刑进行适用、改革时不考虑这些因素,将无法取得很好的效果。
3、缓刑制度的改革以及其它所有司法改革都应当从上而下,有步骤、有计划的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在涉及重大的司法改革时更应当慎重。司法改革包括缓刑制度,缓刑监管体制的改革不同于我国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体制改革。因为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制度变革实现依法治国,其标志之一就是法律在国家和社会关系调整中具有至上的权威,任何国家权力及其代表机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在进行改革的探索时,必须牢牢把握这个根本,不然就会在司法改革中出现随意进行“良性违法”或者“恣意造法”式的改革现象。
缓刑如能正确适用,就能够加强刑法的教育预防功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如果运用不好,则会给我国刑罚的严肃性造成很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加强对缓刑制度改革的研究,尤其是加快完善我国刑法缓刑考验期的监管体系已十分必要。在进行缓刑制度改革的探索中各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必须把握好自身的定位,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缓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