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短期自由刑一般被界定为3年以下的自由刑,包括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基层人民法院,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比率是相当高的,由于它的适用有利有弊,短期自由刑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短期自由刑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应保留,但也需要改革,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我国的短期自由刑制度:
一、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替代作用
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可以达到短期自由刑的惩罚、教育目的,又因其“匿名之刑”的特点,不会给犯罪人名誉带来很大的污点,降低了其重新进入社会的难度。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一)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在适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时,应将下列情况排除在外:1、一人犯数罪。一人犯数罪的,足以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大,犯罪性质严重。2、惯犯。由于惯犯客观上存在实施同种危害行为的惯常性,主观上存在某种犯罪习癖,适用罚金制度难收矫治效果。3、累犯。累犯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4、再犯。再次犯罪表明犯罪人没有改过自新,弃恶从善,罚金刑对其起不到应有的教育、改造作用。
(二)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方法
在易科罚金的具体操作进程中,可以运用下列方法处理:1、所犯之罪法定刑没挂罚金刑的,如判短期自由刑,可用罚金代替。2、所犯之罪法定刑挂“可单处罚金”的,如果判处罚金,不存在易科,如果判自由刑的,可用罚金代替。3、所犯之罪法定刑挂“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如果单处罚金的,不存在易科,如果判自由刑,并处罚金的,自由刑用罚金代替,并处罚金仍执行,如果只判自由刑,用罚金代替。
(三)关于罚金刑的执行
1、设定延期交纳和分期交纳制度。如果受刑人经济实在困难,无力支付罚金,查证属实的,可向法院申请推迟交纳或分期交纳,法院依其情况作出是否允许的裁定。2、易科自由刑制度。如果受刑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缴纳罚金,经法院催促仍不缴纳的,易科自由刑。
二、暂不设立易科劳役刑和易科资格刑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宜设立上述两种制度。原因在于:设立易科劳役刑制度和易科资格刑制度有赖于完善的司法体制和良好的社会信用。首先,在立法上,我国目前尚无劳役刑这种独立的刑种,资格刑也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如果易科的话,没有相应的刑种与之衔接。其次,在执行上,由人员本来就紧缺的公安机关来执行,将使执行效果不理想,对受刑人起不到应有的改造作用。再次,易科劳役和剥夺资格必须有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作为支撑,否则可能出现懒惰的犯罪分子逃避劳动、被剥夺某种资格的犯罪分子背后操纵他人从事被禁止的行为等情况。
三、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和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可以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人不作有罪宣告或法院作有罪宣告后不实际执行,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并处以一些其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训诫,责令对被告人加强监管,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定数额的罚款等。
四、改善执行方式
第一,建立专门的拘役所,可以避免将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与其他罪犯混合关押,导致交叉感染,而且也可以避免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本身不负改造、矫正罪犯任务的弊端。第二,变通执行方式,可考虑对已羁押一定时间的改造得较好的罪犯,如情况允许,将剩余刑期易为管制执行。第三,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尽量不采取逮捕措施,以免出现因羁押期过长导致判决后就放人,刑期事实上无法执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