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盗窃罪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属于其对象。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
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型的案件比例最高,比重最大,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10种非暴力犯罪之一,发案率又一直高居首位,盗窃犯罪占侵犯财产案件的比例高达80%左右,特别是近年来,重大盗窃案呈上升趋势,依法判处盗窃犯罪死刑的案件亦逐年增加。[2]
“毁则为贼,窃贿为盗”,盗窃罪是古今中外刑法中最普通的犯罪,也是最古老的一种犯罪形态。历代的统治阶级,为了稳定社会、维持统治,总是把盗窃罪当作打击的重点之一,现今对于盗窃罪的惩处问题,我国也规定了其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来予以严厉的制裁。[3]而死刑存废,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必须予以正视、不容回避的问题。自二百多年前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首倡废除死刑以来,世界范围关于死刑价值的争鸣即不绝于耳。沧桑变化,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大幅度限制死刑乃至彻底废止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4]尤其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权保障、政治昌明的今天,对于盗窃罪这种非暴力犯罪应废止适用死刑,不仅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二、 中外盗窃罪死刑的立法状况及评价
(一)中外刑法关于盗窃罪死刑的立法状况
盗窃罪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但从最初的刑罚处治看,封建统治者并未对盗窃罪选择适用死刑。例如:虽然秦律继承了法家重刑轻罪的传统,实行“繁法严刑”,但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罪,并没有适用死刑。据秦简《法律答问》载,盗窃超过六百六十钱的,最重的刑罚也即“?劓以为城旦”。而汉承秦制,初时也没有对盗窃罪规定适用死刑。汉高祖刘邦入关中就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据此,犯盗窃罪只被处以财产刑,而并不剥夺生命。不过,随着专制统治的加强,封建统治者对盗窃罪的处罚日趋严厉。自汉朝中后期起,封建历朝才开始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但也只局限于盗窃皇帝的舆服御物及陵园器皿等特定物品。及至晚清《大清现行刑律》以及民国1928年刑法、1935年刑法则均重又对盗窃罪废止适用死刑。以民国1935年刑法为例,其对普通盗窃罪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即便对于盗窃罪常业犯最高也仅处以7年有期徒刑。这表明,对盗窃罪适用死刑并非当然地可以在我国封建法律文化传统中寻找到根据。
就革命根据地时期所颁行的相关法律而言,对于普通盗窃罪亦基本不适用死刑,只是对于那些盗窃坚壁财物等特定行为才考虑适用死刑。从建国以来关于盗窃罪的刑事立法进程来看,对于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条款则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窃盗罪法定最高刑仅为15年监禁;此后大部分刑法草案也未对盗窃罪规定适用死刑。尽管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曾考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适用死刑,但1978年刑法草案第34稿及其后几稿草案却均没有对盗窃罪适用死刑。而1979年刑法典则承袭了此前刑法草案的基本精神,也并未对盗窃罪设定死刑条款。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对盗窃罪规定死刑,但随着盗窃等犯罪活动的日趋猖獗,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3月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等犯罪增加了适用死刑的规定。而这也直接造成此后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动辄适用死刑之局面。在修订新刑法典的过程中,许多学者曾建议对盗窃罪废止适用死刑,但立法机关最终却未能予以采纳,而依然保留了盗窃罪的死刑条款。不过,在1997年立法机关同时也从立法上对盗窃罪死刑适用的范围进行了严格地限制,即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对于有效遏止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的泛滥,无疑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5]
以外国刑法的立法情况看,巴西刑法典第155规定:为自己或为别人偷窃他人动产的;处刑1至4年监禁并处5百至1万克鲁赛罗罚金;有加重情节的,处2至8年监禁并科2千至12000千克鲁赛罗罚金。瑞士刑法第137条规定:犯窃盗罪,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10年以下重惩役或3个月以上轻惩役:1、参与经营性窃盗或强盗集团曾犯窃盗者;2、以盗窃为常业者;3、行为人窃盗,方式具有特殊危险者。在瑞士犯盗窃罪最高徒刑为10年。德国刑法第242条规定:犯单纯窃盗罪应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处罚金,加重的窃盗应处3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窃取他人的财物的,是窃盗罪,处10年以下惩役。英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按起诉定罪的最高刑为10年监禁。印度刑法第379条规定:无论何人,实施盗窃,处可达3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处;第380条规定:无论何人,在人居住或储放财物的建筑、帐篷或船舶中进行盗窃的,处可达7年的监禁,并处罚金。而法国刑法则规定:犯加重盗窃罪,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6]
从上可看出,中国古代法律对盗窃罪没有适用死刑的规定,仅对强盗罪即抢劫罪可适用死刑;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刑法规定犯盗窃罪而有最高刑罚分别为7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国外刑法对盗窃罪适用刑罚也大都较轻,如巴西刑法规定犯盗窃罪而有加重情节的最高刑为8年监禁;瑞士刑法对犯盗窃罪最高刑为10年以下重惩役;日本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最高刑为10年;印度刑法规定盗窃罪最高刑为7年的监禁;法国刑法规定盗窃罪处5年监禁。
这些国家和地区对盗窃罪适用刑罚最高为10年以下。为什么适用这样轻的刑罚制度,是不是盗窃犯罪不严重?不是的,盗窃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是有一定规模的犯罪。对盗窃罪不适用死刑的原因,既是由于单纯对其适用死刑不足以遏制这类犯罪,也是因为对该罪适用死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同时,对盗窃罪处以死刑是不文明的表现,死刑的适用易使受刑人遭到公民的同情;使刑罚得不到公民的理解也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会有意或无意剥夺盗窃犯罪者的生存权。因而,有学者从配刑理性出发,提出盗窃罪的最高刑不应设定为死刑甚至是无期徒刑。此外,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而言,经济犯罪不能单纯依靠刑罚威吓,还需采用其他综合治理措施,在刑罚上应多采用罚金刑。国外刑法对盗窃罪多采用罚金刑,事实证明这是惩治盗窃罪的有效手段。我们仍需要明确的是,盗窃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好逸恶劳享乐主义是产生盗窃犯罪的直接原因。随着国门打开,发达国家的安逸富有,强烈地刺激着一些人的需求心理,特别是近几年,高消费意识增强,加上经济领域的分配不公和社会上的腐败现象,以及其他不良因素的存在,是导致盗窃犯罪的重要原因,只有真正认真分析这些因素,搞好综合治理,正确适用刑罚,才能抑制、减少盗窃犯罪。
三、 盗窃罪废止死刑的必要性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不宜设置死刑,更不应把盗窃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或主要依据。
(一)死刑不能有效地遏制盗窃犯罪
根据巴慈威尔的说法,约翰逊博士记录说,扒手们在集合观看一名扒手被处决的人群中大肆行窃。这一情节说明,并非所有犯罪都受死刑遏止。只有在没有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在同样规模的人群中所发生的扒手扒窃的情节并不更少,通常得出的结论——遏止不起作用——才会成立。[7]
在侵犯财产案中,盗窃案件的发案率一直高居首位。据统计,全国公安机关1981年盗窃案立案总数为744374起,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3.6%,其中严重盗窃16873起;1985年盗窃案件的立案总数431323起,占全部刑事案件79.6%,其中严重盗窃案件34643起;1987年盗窃案件总数435235起,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76%,其中严重盗窃案件58661起;1992年,盗窃案件的立案总数已达1142556起,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72%,其中严重盗窃案件251117起。从这几年全国盗窃案件立案数可看出,盗窃犯罪呈上升增长趋势,严重盗窃案逐年增多。1979年颁布的刑法对盗窃罪没有死刑条款,“严惩决定”加重了盗窃犯罪的刑罚,规定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适用死刑。我国司法机关从1982年开始判处和执行一批盗窃犯罪死刑。而我国在1981年盗窃案件的立案总数为744374起,经过“严打”后,依法杀了一批盗窃犯,事实证明,并没有遏制盗窃犯罪。到1992年,盗窃案件的立案总数仍高达1142566起,已超过100万起大关,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72%。这足已说明死刑并不能遏制盗窃犯罪。
可见,我国从1982年“严打”以来,提高了刑罚法定刑,增加一些死刑罪,并没有遏制社会犯罪。相反,我国于五十年代、六十年代、七十年代对罪犯适用死刑极少,犯罪却并不严重。因此,我们可以大胆认为,死刑不是惩治犯罪的灵丹妙药。把犯罪对策建立在适用死刑的基础上,是不科学的,真正的对策应是综合治理。
(二)不应把盗窃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或主要依据
从刑法理论上讲,盗窃财物的数额是反映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一个基本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根据。因为盗窃同样数额的财物,由于作案动机、手段、对象等其他情节不同,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会有较大差异,量刑也应有轻重。因此,盗窃数额与其他情节,是紧密联系、互相作用、有机结合的统一整体。从司法实践来说,把盗窃3万元以上财物的犯罪分子都判死刑,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以及不利于积极退赃。既然盗窃了3万元以上财物就判处死刑,那么,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摆在那些盗窃数额已超过3万元的犯罪分子面前的就有两条路:一是自首或坦白交待所有犯罪事实,等待判处死刑;二是不自首或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也许有不判处死刑,甚至有蒙混过关的可能。同样道理,既然对盗窃数额超过3万元的犯罪分子来说,不论退赃与否都应判处死刑,那么,要是犯罪分子明知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赃物的去向,他一般也就不积极退赃,因为退了赃也是死,不如不退。结果公私财产损失就有可能无法挽回。
因此,我建议不应该把盗窃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或主要依据。
(三)盗窃犯罪侵犯的只是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危及人的生命与健康
一说到死刑,人们首先想到就是“杀人偿命”。其实,这是传统的刑罚等价的概念,这种传统的刑罚等价观点,反映了刑罚的科学性。世界大多数规定死刑的国家,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于旨在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的犯罪。例如,爱尔兰刑法只对谋杀了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监管人员规定了死刑,日本刑法在对放火、烧毁或溢水浸害建筑物规定死刑时,更明确规定这些建筑物必须是供人使用的建筑物,否则,不能处以死刑。遍观当今各国死刑之立法例,死罪条文主要适用于四个方面的犯罪:一是严重的国事罪;二是战时军职罪;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四是故意杀人罪。对前两种犯罪适用死刑,乃是为了突出对国家根本利益的保护,它间接地反映了死刑的刑罚等价观念;而对后两种犯罪适用死刑,则直接地反映了死刑的刑罚等价观念。盗窃犯罪是适用秘密手段窃取钱财,这种犯罪并不危及人们的生命与健康。从刑罚等价的观念来看,这类犯罪不宜判死刑。至于盗窃罪转化为强盗罪,则罪的性质变了,自然另当别论。我国的现行刑法规定盗窃罪最高刑为死刑,抢劫罪(即强盗)最高刑为死刑。两者比较,前者为轻罪,后者为重罪,最高刑却完全相同。从法学理论出发,确定刑罚应公正、合理、与罪之轻重相适应。因为唯有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才可能体现刑罚之公平、合理,才能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盗也死,抢劫罪杀人也死,显然不公正。[8]
(四)与国外立法比较
对于盗窃罪的刑事立法,要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经验。废除盗窃罪的死刑,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盗窃犯罪的手段、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定罪量刑。
对于盗窃犯罪,很多国家的刑罚处罚重点放在罚金刑及短期监禁上。因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金钱利益对人们的影响很大。正确运用经济惩罚,能够产生与其他刑罚同样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它不仅能增加国库收入,而且能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对于严重的投机倒把犯、盗窃犯、受贿犯不判处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及适用罚金刑,这样既能惩罚了犯罪,又可弥补罪犯造成的损失。而且,把犯有死罪的罪犯留下来,国家可强制劳动,在劳动中进行改造,同时也创造了社会价值。反之,如果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剥夺了罪犯的生命,反而对社会安定不利。再从社会心理效应看,过分依赖重刑会解除人们积极防范的思想,形成社会偏见。死刑愈多,法定刑愈高,就会使人们产生“刑罚严而犯罪少”的结论,事事罪罪依赖极重的刑罚,任何一种严重犯罪行为都得砍头,长期坐牢,使人们的认识逐渐演变为“杀人者死,伤人者死,盗窃财物也死”以至“万罪皆死”的荒唐观念。从而在心理上解除人们和犯罪作抗制的积极性,一旦出现犯罪率上升,则归罪于政法部门用刑不严,打击不力,杀人太少。可见,这种“重刑万能”的思想,是治理不好刑事犯罪的,会解除人们的防范思想,削弱综合治理机制,使社会走向另一个极端。[9]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主张对盗窃罪不应规定死刑,并不意味着主张不需要控制盗窃犯罪,而是主张需要科学运用刑罚手段,综合治理盗窃。运用五十年代的方法,杀掉几个“刘青山”来遏制经济犯罪,是不现实的。运用五十年代“杀一儆百”的方法,来治理九十年代的盗窃犯罪,是难以奏效的。单纯打击甚至以死刑相治,这是单一的功能。而更重要的是深入进行体制改革,及时预防盗窃犯罪,综合治理经济犯罪。再言之,盗窃犯罪本身是种复杂的犯罪,大部分犯罪事实要靠算经济帐来定罪量刑。经济帐目一时难算准确,如果凭一时算帐,超过了判处死刑的数额标准,就给予处死,就很容易造成错案,而错杀了人是纠正不了的。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 盗窃犯罪是当今世界一个具有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盗窃犯罪伴随着经济活动而发生和变化,在唯利是图思想意识驱使下,商品经济越发达,犯罪的机会越多,盗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失会更大。然而,严重的盗窃犯罪,并不必然意味着严酷的刑罚。各国及地区对盗窃犯罪的刑罚比我国轻宽得多,不仅不适用死刑,连终身监禁也少见,最常用的刑罚方法是罚金。提高罚金数额,是目前世界上制裁盗窃犯罪的共同方法。
(五)运用法律处决盗窃犯,不符合社会发展进步需要
在古代历史上,对盗窃犯一般不适用死刑,世界大多数国家对盗窃犯一般不适用死刑。而我国刑法规定,盗窃3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就可适用死刑,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适用死刑不少。现代社会已到了二十一世纪,适用极刑惩治盗窃分子,不符合社会发展文明要求。有人说:“治乱世用重刑。”这句话本身违背了社会发展规律。现在什么年代——社会主义已搞了50多年,改革开放已有了二十多年,现在不是“乱世”时期,而是社会改革发展时期。理论上说,社会主义有很多优越性、进步性,为什么对本国公民犯罪——盗窃犯罪分子不去教育帮助他使他重归于社会,而要把他杀掉,杜绝社会之外?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与社会政治、经济、教育、道德、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变化有关。这些因素变化的消极影响,
决非单凭死刑的威慑力所能改变和消除,死刑不能根除产生犯罪复杂的社会根源,因而也不可能从根本上真正遏制犯罪。另外,盗窃犯罪,多半是青少年实施的,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当然需要综合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由此,才能真正逐步减少盗窃犯罪。[10]
四、 盗窃罪废止适用死刑的可行性
我赞同盗窃罪死刑适用废止说,立法机关对盗窃罪限制适用死刑只是过渡性的立法举措,却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其固有的诟病。比较而言,尽管在中国目前奢谈完全废除死刑为时尚早,但对盗窃罪等非暴力犯罪废止适用死刑已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现实可行性。
(一)对盗窃罪废止适用死刑具有深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底蕴
死刑是一种最为古老、无情的刑罚。在古代社会,生产力落后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加之剥削阶级的“唯利主义”作祟,死刑的滥用可谓司空见惯。但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吹起文明、人权的号角,人的主体意识逐渐复苏,一些西方启蒙思想家开始从理性、人性的角度对死刑的存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质疑。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第一次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掀起西方历史上关于死刑存废之争的波澜。两百多年来,废除死刑论者和保留死刑论者在世界各地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双方各执己见,相持不下。但不可忽视的是,废除死刑论者确已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股相当大的思潮。逐渐增多的废除死刑的国家给废除死刑的理论提供了有力的佐证。在我国,随着思想解放,人们也开始对死刑进行反思,特别是近几年刑法学界对死刑的存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限制适用死刑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所普遍接受。这无疑为盗窃罪等非暴力犯罪先行废止适用死刑准备了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
(二) 和谐社会是刑法终极的价值追求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成为当今中国的一个重大时代主题。通过建立民主与法治的制度框架,实现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的价值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路径。和谐作为一种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思想的精髓。中华文化的和谐精神可以归纳为“和而不同,求同存异”。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并作出了相关决议,以解决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其中第2条将“坚持以人为本”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的原则之一;第4条规定了“社会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第4条第2款规定要“完善法制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第4条第3款规定要“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这两款明确提出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公民权利和自由,要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法制制度,和谐的法制制度必须在政治文明的背景下产生。我国正在建设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包涵了法治层面的法律价值体系。现代政治文明和法律价值观都关注以人为本、注意保障公民的人权、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废止适用死刑和限制死刑适用是保障死刑犯人权、防止错杀、滥杀的重要措施。和谐社会中政治文明追求的目标应当是通过各种比较缓和的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和谐社会法律价值追求的目标不是极端的法律手段,而是轻缓化的刑罚方法。大量判处和执行死刑必将给政府的文明形象蒙上一层阴影,这与我国建设政治文明的目标并不一致。且死刑作为极端的刑罚方法,有利有弊,某种程度上说弊大于利。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在法律发展的路途中都将废除死刑作为本国刑罚改革的目标,而且,越是政治文明的国家,废除死刑的步伐越快。我国政治文明正在不断地发展,法律文明正在不断地进步。废止适用死刑将作为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一种体现,必将在和谐社会的政治氛围中得以实现。[11]
(三)不适用死刑并不会导致盗窃犯罪的泛滥
死刑的威慑作用有限,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盗窃犯罪,不适用死刑也并不会导致盗窃犯罪的泛滥。盗窃罪死刑保留论者认为,对盗窃罪适用死刑,对于有效地阻止严重盗窃犯罪的猖撅势头是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的。我认为,这是缺乏实证研究的纯理性论断。事实上,在1981年我国盗窃案件的立案总数为744374起,从1982年起司法机关开始对盗窃犯适用死刑,依法杀了一批盗窃犯,但却并未能切实遏制盗窃犯罪。及至1992年,盗窃案件的立案总数已达1142566起,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2%。可见,从死刑的实际威慑效果看,其遏制犯罪的成效远未如人愿。而1997年刑法典对于盗窃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也并没有导致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的急剧增加。1996年,全国法院新收盗窃案件203637起,判决178791起;其中,重大盗窃案件58850起。1997年,全国法院新收盗窃案件136180起,判决135443起;其中,重大盗窃案件41897起。1998年,全国法院新收盗窃案件131512起,判决123732起。统计数据表明,对盗窃罪减少适用死刑,并没有造成盗窃犯罪泛滥。相反,无论新收盗窃案件,还是重大盗窃案件却均有下降之势。而且,据某高级人民法院自新刑法施行后一年多的死刑司法统计,以盗窃罪判处死刑的仅有一人,盗窃罪的死刑条款几近虚置。
以上数据和事例充分表明,不适用死刑并不会导致盗窃犯罪的泛滥。
(四)与刑罚轻缓化的世界刑罚潮流相一致
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不仅无法从中国封建法律文化传统中找到当然的根据,而且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之通例。通观各国刑法,对盗窃罪均没有规定死刑。比如:德国1998年刑法典对于盗窃罪最高仅处以10年自由刑;日本现行刑法典对盗窃罪的最高刑亦为10年惩役;而依据英国《1968年窃盗法》及相关法律,窃盗罪的最高刑甚至仅为7年监禁。这些外国刑法中惩治盗窃罪的立法经验都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也能更好的是我国刑法与世界刑法轻缓化的潮流相一致,并更好的完善、发展。
五、结论
随着历史不断地向文明发展,刑法的等价性、经济性、人道性、平等性等价值观会不断得以张扬。和谐社会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正处于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向上阶段,因此对盗窃罪适用死刑的问题之认识应该合乎时代潮流,如果现行刑法对盗窃罪规定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实为一种理想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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