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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人民法院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应该听取公安机关和罪犯两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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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友学  发布时间:2008-09-22 11:25:55 打印 字号: | |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时并不必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只是依据公安机关一方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作出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这实际上剥夺了犯罪分子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与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不相容。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法院撤销缓刑、假释不能只片面听取公安机关的单方意见,而且还应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体现法律公平的需要。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如何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犯罪分子到庭辩护,对所判之罪可以上诉。这说明在死缓判决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违反法定情形执行原判死刑前,有权为自己辩护,也就是说法院在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时是充分听取其辩护意见的。撤销缓刑假释是对犯罪分子人生自由权的剥夺。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不管是人的生命权还是人身自由权,法律应当给予同等重要的保护,而不应在犯罪分子的诉讼权益上搞区别对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保护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需要。缓刑假释的撤销是依据犯罪分子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作出的。由于有些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稍有操作不当,极有可能造成对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侵害。如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条件是要求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在认定时也难免不发生偏差,此时如果法院仅仅依据公安机关的单方意见作出裁定,而不去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势必会侵害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加强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院在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过程中,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制约监督。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原则要求,但法院仅根据公安机关单方报送的书面材料是很难进行有效监督的,尤其是对滥用司法权力的监督,更是难上加难。如果法院在撤销裁定的过程中,不听取犯罪分子本人的陈述意见,是很难发现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司法不公情形,这不利于法院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制约监督。

   该院建议:1、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加“撤销缓刑假释应听取犯罪分子意见”的规定,或赋予犯罪分子对撤销裁定的上诉权。2、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缓刑的建议之后,组织公安机关和缓刑罪犯进行听证;公安机关作为建议人向合议庭陈诉撤销缓刑的事实和理由,并举示相关的证据;缓刑罪犯有权获得辩护并有陈诉和自行辩护的权利,对公安机关的建议和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和质疑;合议庭应当全面听取意见,排除疑问,确定公安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是否成立,再作出公正裁定。
来源:醴陵市法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