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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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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伟良  发布时间:2008-09-16 10:20: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年12月13日下午,罗某(在逃) 伙同被告人周某,以与尹某有过节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谭某、谢某潜入攸县网岭镇,侍机对尹实施报复。次日23时许,罗某等在网岭镇铭德宾馆K T V歌厅发现尹从铭德宾馆出来欲乘车回家。罗等便开着面包车堵在尹的车后面。尹欲下车查看其原因时,罗某和被告人周某、张某、谭某、谢某均手持一把砍刀从面包车内下车冲到尹的身边,将其打倒在地一顿乱砍,待尹大喊:“不要砍了,再砍会出人命”才罢休。案发后,尹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评析]

  针对本案定性有以下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周某等人在公共娱乐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主观上,周某等人主要表现为公然藐视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伤害尹某也带有逞强斗狠的性质。因此,周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之处,比如刑法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条与故意伤害罪极其相似,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寻衅滋事罪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从犯罪动机来看: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所谓寻衅滋事,当然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如果有一定的原因存在,就不能说是寻衅滋事行为。上述案例便是如此,行为人因为与他人有过节而心有所恨,在得知尹某的下落肆意报复,遂殴打尹某,前因与后果具有联系的必然性。周某等人的行为性质虽有公然藐视社会交往规则的性质。但由于有过节而针对特定的人尹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要造成尹某身体的伤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其是“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而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矛盾冲突,应以造成的后果定性。因此,对于王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攸县法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