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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修改执行异议制度,中级、基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之应对
——以株洲市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执行裁判工作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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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飞雁  发布时间:2008-08-25 10:14:01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

  近年来,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充满了更多更高的期待,解决执行难、加大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日渐被重视。于是,2007年,立法机关修改民事诉讼法,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修改的内容中,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较大的完善,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实现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然而,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法律在完善异议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中级和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工作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此,本文简介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分析了该制度对中级和基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的诸多影响,以及执行该制度,中级和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困难,并粗线条地探讨了两级法院的因对之策。(全文共计7716字)

  关键词:

  执行异议制度 立法修改 应对之策

  以下是正文:

  为了缓解执行难,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有很多内容涉及到执行工作。其中,对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改令人注目,这一制度的修改,将对中级和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认知:执行异议制度立法修改之解读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修改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设了执行行为异议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仅在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制度,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外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制度,列202条。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指向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形式上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2、明确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

  原民诉法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中,没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期限为15日,对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期限亦为15日,即在15日内审查完毕。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比较短,立法的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

  3、完善了救济程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对案外人的执行标异议的救济,畅通了救济渠道。民诉法的204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异议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依据202条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以复议的形式实现救济权。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二、链接:对市县两级法院执行裁判之影响

  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必将对中级和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量、执行工作机之和机构职能的转化带来深刻的影响。

  1、对执行工作量的影响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法院都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从工作侧重点来说,强化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国或全省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因此,此次立法的修改,在执行裁判上,影响最为深刻的还是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基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量会大幅增加。案件级别调整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将上升。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基层法院以办理一审案件为主,基层法院的初审法院定位由此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因此,基层法院将要在原已经承当80%案件基础上再增加民商案件的数量,受理的民商执行案件的数量也会增加。近三年来,株洲市基层法院年均审结民商案件8420件,年均受理的执行案件的数量是1909件,执行案件与诉讼案件的比率为22.67%。但这个比率远远低于广东省法院的42.75%。2008年1—6月,全市基层法院民商一审案件比去年同期增加64.23%,增加案件2771件,民商执行案件收案1472件,比去年同期增加36.54%%,增加案件394件。按此比例测算,2008年,该市基层法院民商执行案件将达到3000余件,净增800余件。分析该市法院的工作情况,不难看出,基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量的增加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因为立法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权利,将增加大量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2008年4—6月,株洲基层法院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发生率约为12%,随着当事人对执行行为异议制度知晓率的逐步提高,这个比例将继续上升。如前所述,2008年株洲市基层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将增至3000件,这样全年将增加执行行为异议案件360件。这将是基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量增加的主要因素。二是新增执行案件造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案件增加。如前所述,2008年株洲市基层法院净增加执行案件800件,按照过去三年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发生几率为10%计算,该市基层法院将新增执行标的异议案件80件。两者综合,全年该市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案件净增420件,增加的比例为221.05%。

  中级法院的工作量将大幅度增加。中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分为两块,一是中级法院自身所承担的民商案件的执行,二是中级法院还要承担对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中级法院执行裁判工作量增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中级法院自身受理的执行案件中会有一些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对执行行为异议,从而增加中级法院的工作量。其二,由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中级法院民商一审案件增加,导致执行案件的总量增加,从而增加执行标的异议案件。2008年1-6月,株洲中院执行案件增加的幅度为52.3%,净增案件57件。其三,不考虑级别管辖调整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80%的案件在基层。按照这个比例测算,80%的执行案件也会在基层法院,这些执行案件中会有一些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基层法院异议裁定不服将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增加中级法院的工作量。其四,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和其他因素的影响,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会大幅增加,这些增加的民商案件中会有一部分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增加执行案件的数量,新增的执行案件中,会有一些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向基层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进而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而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从而增加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判工作量。综上,中级法院执行裁判的工作量会大幅上升。近三年来,株洲中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年均数量为200件,其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案件的数量年均28.5件。但2008年1—6月,株洲中院自身受理执行案件166件,自4月1日以来,有24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提出执行异议的比例达14.45%,加上其他执行裁判案件,中院共受理31件执行裁判案件,比2007年全年受理的裁判案件总数28件还多2件,按照这个态势,随着法律宣传的进一步深入,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意识会加强,2008年全年受理执行裁判案件将达80余件,比去年净增52件,增加比例达185%。

  2、对执行裁判工作机制的影响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加强,执行裁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将对执行裁判工作机制发生深刻的影响。

  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要彻底地分离。目前,中级法院设立了执行裁判庭,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判彻底分家。但大多数的基层法院因为人手不够,这项制度落实得不是很彻底,还有相当一部分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与执行实施没有分开,执行局既搞执行又搞裁判。立法加强执行异议制度,对执行裁判工作机制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一,要实行回避原则。实施执行的人员不能成为同一案件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者,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其二,要由审判人员承担执行裁判工作。不论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均要由具有审判员身份的法官担任。其三,必须设立专门的机构。执行行为异议是一种全新的异议,执行裁判工作总量又大量增加,必然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处理。

  执行裁判听证程序的去留面临新的选择。民诉法修改前,在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或追加当事人等执行活动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多法院都进行了听证,我省法院更是全面推行了这一制度。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耗时较长。以株洲市法院为例,该市法院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从程序的启动,到最终作出裁定,平均耗时22—25天。全国其他法院因为实际听证中耗时多,规定了更长的时限。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规定,对采取听证程序进行审查的案件,审查期限为60天,遇特殊情况经庭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该院的《执行裁判合议庭工作细则》则进一步规定,证据交换期定为15日内;听证会后承办人应在25日内完成案件合议及裁定书初稿的制作,超时向审判长说明情况;审判长应在7日内完成裁定书的审稿工作;书记员在裁判文书做出最终审批后三日内完成文书制作并移送执行员等。即使有这么长的期限,该院在实践操作中,仅能做到绝大多数案件在期限内能审结。言外之意,还有少数案件不能在期限内结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为15天,要在15天内完成一个听证程序,并作出裁定,从技术层面讲,有相当大的难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中要进行听证程序。从现实的情况来讲,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是否进行听证,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院面临着选择。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出发,法院选择不听证的可能性非常大。

  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的处理要相对灵活。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了异议、复议及诉讼的期限。但没有具体规定对异议的审查(理)期间,原执行行为是否中止。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这种情形中的处理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异议审查、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例如台湾地区执行法的12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声明异议的,强制执行不停止”。第二种作法是由执行法院根据情况灵活掌握,例如日本的民事执行法的第10条、第11条规定“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判生效前,执行法院可使其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命令停止原审法院裁判或停止民事执行的程序部分;或提供担保,命令继续执行。”

  据立法修改民诉法的本意,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的本意是为了纠正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及时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异议的审查期间一律不停止或停止执行,都有不妥之处。因此,实务界都倾向于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来说,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停止,拍卖、变卖等处置性措施暂时停止,但申请人提供担保除外。

  3、对执行裁判职能的影响

  执行裁判职能将进一步强化。由于大量的异议、复议的产生,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执行裁判职能。首先,要推进执行裁判工作的专业化。专业化是提高执行裁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保证。专业化除了体现在机构设置的专业化外,更要体现在人员的配置上。要在执行裁判机构中配备既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丰富的执行工作经验的审判人员,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办理裁判业务,研究裁判工作,总结工作经验。其次,要进一步健全异议审查(理)中的各项制度。如异议审查听证中的证据制度、辩论制度、回避制度、期间送达制度等。通过制度的完善,使审查程序规范、科学、严谨。再次,完善执行裁判组织的结构模式。既然在审判程序中可以有独任制和合议制,那么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也可以有合议制和独任制。而且在合议庭的组成上还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目前,全国部分法院让陪审员参与执行裁判、执行综合管理等岗位的工作,取得的较好的效果,如浙江西湖法院。

  执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能的强化。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的复议救济权,复议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因此,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能要就一步加强。首先,中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执行裁判力量的配置,把业务精通、实践经验丰富的审判员配置到执行裁判机构中去。其次,中级法院要加强对基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的指导力度。通过两级法院的业务交流、培训等形式提高基层法院执行裁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同时,在处理复议案件中,及时纠正基层法院的错误的做法。

  三、剖析:市县两级法院执行裁判工作之困难

  1、执行裁判工作力量不足的困难

  中级和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工作量大幅增加已如前文所述。人少案多的矛盾将使中级和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力量不足的困难更加突出。就株洲市两级法院而言,中院已组建了执行裁判庭,包括庭长在内,才3名审判员,刚能组成一个合议庭,如果其中任何一人休假、学习、出差,合议庭没法运转。该市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判工作力量更是严重不足。有的基层法院将执行裁判庭和其他业务职能弱化的庭室(如审监庭)合并,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合并后还是“一人庭”,这样的基层法院有1个。执行裁判工作仍留在执行局里面的有8个基层法院,整个执行局中的审判人员包括局长在内也只有3人,其他人员则为法警和书记员,这样的基层法院有2个。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一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决定。许多基层法院没有办法调剂出审判人员来加强执行裁判队伍。二是原有的执行机构中人员的结构不合理。大多数基层法院中原来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审判人员的数量少,书记员、法警多,执行裁判机构从执行机构中分离出来,对原有的人员进行重组,没有办法配齐一个合议庭。

  2、案件难度加大的困难

  执行裁判工作的难度加大主要由三个原因造成。其一是由执行裁判工作的特点决定。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是一种新类型的异议,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复杂,牵涉面也更广,要协调的关系比较多,而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8】。同时,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处理不仅仅需要法律适用能力,也需要协调能力、沟通能力。其二是由现有的执行裁判人员的素质所决定。现有执行人员本来数量就不多,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退伍转业军人,【9】“先天不足”使得中级和基层法院不可能进行好中选好、好中选优,配强执行裁判队伍。其三是由法律规定不详造成的。法律对两类执行异议处理规定得都不详细、具体,操作性不强,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实践中存在分歧。如: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不执行的具体范围等问题。

  3、异议权滥用规制难

  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要具体承担什么不利后果。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不管标的额有多大,均不需要交纳什么费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明明知道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瑕疵,却蓄意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出复议,让法院的执行无法顺利进行,以拖延执行、拖垮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经初步测算,从异议的提出到作出裁定,大致需耗时22—25天,严格执行诉讼法的规定,也需要15天的时间,再加上提出复议的准备期(或为选择期)和复议审查期,理论上需要耗时30天,实践中所花费的时间更多,对执行效率是一个非常严峻的考验。

  四、求解:市县两级法院之应对

  1、应对裁判力量不足之策

  面对新的形式,中级和基层法院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增加中级法院执行裁判工作力量,缓解矛盾:其一,增加中级和基层法院的人员编制,通过考试录用、选调等途径从高校、社会招录一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充实执行裁判队伍。2007年,湖南法院的人均结案率为10.6件/人,保守估计,一线办案人员人均结案30余件,全市两级法院增加执行裁判案件470余件,依次工作量,应增加执行裁判人员编制18-20个。其二,中级和基层法院从本院各部门调配一些法官充实执行裁判队伍,并加大与高级法院的挂职交流的力度,每年从高级法院中组织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到中级、基层法院挂职锻炼。其三,在执行裁判中试行陪审员制度,简单的执行裁判案件试行独任审判组织制度。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也同时缓解裁判力量不足。

  2、应对办案难度加大之策

  首先要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和能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法院的惩防体系建设,提高法官的政治素养、廉政素质和防腐拒变能力。加强业务教育培训,提高执行裁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其次,高级法院加强业务指导。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对执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操作规程,先行制定一些指导性意见,供中级、基层法院执行裁判人员参考适用。再次,走专业化之路。近年来全国法院的办案质量大幅上升,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不无关系,在法官队伍建设上,对法官队伍进行分类管理,进行专业化建设,提高了法官的工作能力。这对中级和基层法院如何提高执行裁判工作质量、应对新形势下执行裁判工作难度加大不无启示。因此,应对执行裁判案件的办案难度加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走专业化之路,加快专业化进程,提高专业化程度,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具体说来,在执行裁判机构中,要对现有的执行裁判人员进行分工,一部分专事执行行为的异议、复议审查,一部分专事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

  3、规制执行异议权滥用之策

  规制权利滥用的一个总的原则就是要提高滥用权利的成本,同时降低相对方的损失。因此,要试行两种制度,第一,要试行费用反致制度。借鉴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维权费用反致制度,最高法院要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异议、复议不成立,复议、异议申请人要承担执行申请人异议、复议审查期间额外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第二,要试行损害赔偿制度。异议、复议和异议之诉不成立时,在意义、复议审查期间,由于处分性执行措施的停止,必定会给执行申请人带来利息和其他方面的权益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有异议、复议申请人承担。通过这样的两种制度来提高滥用权利的成本,以规制权利的滥用。

  4、源头治理之策

  应对执行裁判工作的方方面面的困难,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的同时,也要注重源头治理。源头治理的总的思路是要减少执行案件的数量,从而减少执行裁判的工作量,执行裁判工作总量减少其他的一些相关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其一,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民商案件总量。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景汉朝同志指出,司法程序在解决那些对社会具有指导意义的个案时能发挥出最大功效,但对于婚姻家庭、行业系统内部的纠纷,由民调组织及相关行业协会来解决则更为有效。因此,进一步推进“三调联动”,分流案件,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的数量,总的案件的数量减少,进入执行环节的案件的数量也相应会减少。其二,立案、审判兼顾执行,减少执行案件总量。立案、审判兼顾执行,可以有效地减少执行案件的总量,这一点在全国不少法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2008年1-4月,浙江杭州江干区法院注重审判兼顾执行,执行案件的总量同比下降了20%。在审判前注重财产保全等措施,审判中加大调解的力度,争取调解结案,并着力提高自动履行率,实现案结事了,减少执行案件的总量,继而减少执行裁判工作的总量。其三,尽量促进执行和解。在执行中,讲究执行方法,提高执行艺术,尽量促使执行和解。因为,相对来说,执行和解案件中,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概率毕竟少于其他案件,没有了执行强制措施或执行强制措施用得少,当事人对执行的异议和复议也会相对减少。其四,充分发挥社会诚信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从两个方面着力,发挥社会诚信机制和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减少执行案件总量:一是重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录入,建立和健全社会诚信机制,充分发挥诚信机制的作用,增加了不依法履行法律义务者的生存代价,压缩其活动空间,促使其遵守法律,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是加快执行威慑机制的建设。加快调研,推出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新方法和措施,提高执行程序的威慑力,从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中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