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淞法院反映:我国现行《婚姻法》为保障离婚法律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离婚救济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此项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效果,经对2007年该院办理的离婚案件进行调查分析,174件离婚案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仅14件,占离婚案件的8.1%,获得法院支持的2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1.15% ,占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案件的15%。通过调查分析发现,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是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和缺陷:
第一,在主体规定上,采用“无过错方”这一称谓容易在实践中产生歧义,妨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准确运用。
第二,认定的重大过错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远不止这四种,难以回应变动不居之社会为保护无过错方而提出的新要求。
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无过错方举证责任分配过大,要对侵害方的过错行为予以证明的难度很大,有时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获取的证据,因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难以被法院认定。
第四,没有明确确赔偿数额的标准,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不便,很难给权利人充分救济,亦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该院建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适用主体上,立法中须对过错的轻重程度予以区分,即在婚姻法第46条中补充规定:“无过错方”即指未实施本条所规定之过错行为的配偶一方。这样,即使请求权人有轻微的过错,亦不影响其请求权的行使。
第二、过错行为的认定上,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4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行为,但范围过于狭窄,宜采用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因此,婚姻法第46条宜增加 “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的规定,这样可以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受损害方给予全方位救济。
第三,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这类案件的证据,应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接近程度和取得证据的难易等因素来确立举证责任的承担方。这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采用过错推定规则,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赔偿数额的确认上,一方过错行为导致的离婚损害包括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性损害应当以恢复受损财产之实际需要来确认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确认赔偿金额则应以过错行为的程度、后果、过错方配偶的实际支付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