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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变更登记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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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小军 刘艳辉  发布时间:2008-08-19 17:38:42 打印 字号: | |
  摘要:在审判实践中,因股权登记问题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时有发生。本文阐述了股权变更登记分类、概念及特征,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产生的影响以及由于股权登记变更存在瑕疵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人、受让人及第三人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提供有益的思路。

  关键词:股权转让 内部变更登记 外部变更登记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由于其流转仅限于公司股权归属的转移,并不导致公司正常经营的中断,同时有利于受让方以低成本、高效而快速的方式进入公司等特性,日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但是日益频繁地股权转让也产生了很多的矛盾和纠纷。在法院受理的股权纠纷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涉及到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股权变更登记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屡见不鲜,如股权转让合同一方以股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因股权未进行变更登记、转让人恶意“一女多嫁”而导致各方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等等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不同种类股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涉及到股权登记与股权归属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涉及到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问题,等等,从我国的公司法律规定来看,涉及股权登记的条款寥寥无几,并不足以指导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反映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因股权登记产生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处理的方式和最终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权威,造成了相关利益人在进行交易时无法形成合理预期,在发生争议时也不能采取合理的维权措施。因此,对该问题,确有必要进行系统性和切合实务的研究。

  一、股权登记的分类、概念及特征---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

  作为法律拟制存在的主体,公司的重要事项往往需要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对外公布。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权登记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公司股权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属于公司的重要信息,对于公司、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股权发生变更时,应在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一般企业法人的章程中也会约定,当股权发生转让时,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在股东名册中予以登记备案。上述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中,在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对股权变更进行登记即为企业内部的登记手续,而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为企业外部的登记手续。

  (一)内部登记的概念及特征

  股权的内部登记是指登记义务人对公司股权构成及其变动情况、股权信息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制度。股权变动的内部登记主要是在股东名册中体现。股东名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备置,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薄册。 作为一种公司法上的技术性制度安排,股东名册是公司处理其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根据, 使公司在股权变动频繁的状态中,易于确定股东身份,顺利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权内部登记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首先根据股东名册的定义可以看出,股东名册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薄册,对股权进行内部登记,也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这一义务都有明确规定,在公司或相应的责任人未依法设立股东名册时,责任人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如英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及不作为高管将在未设立股东名册的不作为期间,按照天数进行累计罚款。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其次是股东名册的内容就有法定性。对于股东名册必须记载的内容,各国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均有明确规定,一般包括如下内容:(1)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2)股东的出资额及其出资证明;(3)股东资格取得或终止的日期等。上述相关内容涉及股东的基本情况,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处理所必需。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名册记载下列内容:股东的姓名或住所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

  (2)自治性。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制度早期形成过程中的内生产物,与股权的外部登记主要体现国家干预的特性不同,股权的内部登记属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型安排,强调公司的自治管理。在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下,尽管股东名册由法律规定设置,但其主要作用仍然在平衡公司内部的关系,具有相对自治的特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内容方面,除了法律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事项以外,为便于公司管理营运,公司可根据股东之间的契约(或股东会决议)的要求记载其他事项。二是在功能方面。股权的内部登记是公司实施股权自治管理的重要文件,通过在股权名册上的登记,对于公司确认股东身份具有优先效力,股东资格的取消和变更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即可实现。

  (二)外部登记的概念及特征

  股权的外部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公司股权的初始设立、变更或注销等重要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薄册,并予以公示的制度。随着公司规模逐步扩大,运作方式及构成形态从闭锁型走向开放型,公司股权的流转成为越来越普遍的情形。为了解决和减少各成员之间以及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争议,需要一个在股东之间的契约之外、相对独立和公正的形式,来公示公司股权的构成、各股东之间的权利。这样,股权的外部登记制度就应运而生。根据股权外部等级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股权登记具有如下特征:

  (1)强制性。尽管存在关于股权外部登记本质属于私法行为还是公法行为的争议 ,但从我国公司管理的相应规定来看,相对与股权内部登记的不干涉现状,相关行政规章对股权外部登记有误或不作为的情况,明确规定了如“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远远大于内部登记。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6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2)要式性。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类型,股权的外部登记需要按照特别法规定的内容或程序办理,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体现出明显的要式特征。

  (3)公示性。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的登记、公告以及供公众查阅的方式,使一般公众有机会了解公司内部的特定事实。 公示性是股权外部登记的核心特征,是股东和公司处理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关系最重要的判断要素。

  二、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股权变动产生的法律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否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为必要条件,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没有办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即登记对抗主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是股权具有私权属性,尊重并保护股东对股权转让自主性,对公司的发展稳定十分必要,如果股东对股权已实质转让,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得不到有效认可,将直接影响公司相关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二是而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理论,除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订立合同须满足该形式要件外,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意,合同即告成立。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即告成立。也就是说,对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属于事实认识问题,其判断的内容在于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与缔约当事人之外的人或事没有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同样适用上述规则。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与否关键在于双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至于股权转让后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的内部变更登记和在工商部门进行的外部变更登记,仅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履行后的要求,并未涉及股权转让双方对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

  (二)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虽然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的联系,但作为股权变动公示的重要环节,将直接影响转让股权所涉各方的利益。

  1、内部登记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股权变更的内部登记对股权的变动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1)推定效力,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作为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只要在股东名册上已有记载,则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材料。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源泉证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的根据”,即股东名册的记载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具有推定效力,可为举证所推翻。我国新《公司法》的立法亦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其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对抗效力,即公司可依股权名册的记载对抗名册外的第三人。在股东转让的情形,如未将受让人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在受让人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时,公司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该受让人。 

  (3)免责效力。在受让人未向公司提起办理变更手续主张的情况下,公司只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负责,在股东会议通知、股息分配以及表决权认定等方面,均按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确定,受让人不能以其受让了股权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在公司章程及其股东名册中对股权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就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完毕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即内部登记的完成意味着股权的交付和相应物权的转移。同时公司本身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明确谁是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在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内部登记制度,则将可能导致公司对自己的股东变更缺乏认识,从而使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必须通过内部登记方式使公司知晓自身股东的变更情况,并据此履行对股东的义务和行使对股东的权利。从这一角度而言,股权转让内部登记的完成,表示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予以审核并表示同意,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未登记之前,即使转让双方和其他股东对转让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出让方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依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登记之后,受让方才能取得股东的身份,并成为股东权利义务所有人。同时,在缺乏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的情况下,内部登记的完成也可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认可,并放弃其相应的优先购买权,可据此认定股权受让方获得了相应的股权,股权的转让已履行完毕,且没有法律上的缺陷。

  2、外部登记对股权变动的影响

  对于股权外部登记的效力,各国的商业登记法律都有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公告)之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股权的外部登记同样具有上述效力。

  (1)对抗力。所谓对抗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在法律上向第三人进行主张的效力。凡应登记及公告的事项,而未经登记和公告,则其事实存在与否,第三人很难知悉,假如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上推定其不知情,那么相关事项在登记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登记以后公告之前,对于知情第三人可以对抗,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公告之后,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应尽注意责任,对抗效力产生。

  (2)公信力。公司外部登记依其登记及公告的内容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使该内容存在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股权变动的外部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将公司股权的变动对外进行公司,使股权的变更在公司外部得以确认,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享受其股东权利外,还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其中股东的出资义务、附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不但会影响公司的权益,还会对案外人,特别是相关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在股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公司以外的相关债权人得向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必须以公示的方式向外界公布股东的具体名称,才能使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在与公司或股东进行经济交往时知晓具体的义务主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相应的主张对象。同时,外部登记将股权的变动情况公示,则股东亦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亦有积极的作用。

  股东在获得股权的同时,亦须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义务,其中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在某些法定条件成就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有限责任可能会转化为无限责任,股东即需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相应义务。而股权的内部转让是否完成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对外产生效力,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关债权人亦只能以外部登记记载的股东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义务的前提就是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已通过外部登记进行了公示,外部登记制度的产生正是基于这一基础。故外部登记手续完成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当债权人要求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按其登记的股权比例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股东不得以股权已经转让为由进行对抗。

  就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言,股权外部登记的意义在于公司股权变更在完成内部登记后,受让主体的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即获得对外公示的效力,亦即向对第三人宣告股权的所有权人。在外部变更登记手续已履行完毕时,如第三人对股东的资格或对股东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原出让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则股东得以对外公示的内容对抗第三人,从而保护其股权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股权的外部登记的作用是将股权的所有权人予以固定,以便确认相应权利义务的归属,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完成并无影响,在外部登记未完成的情况下,股东只是丧失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其对股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

  三、股权变更登记存在瑕疵对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保护

  在股权转让事宜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一般包括“当事人协议交付——内部变更登——外部变更登记”三个步骤。经过这三个步骤,股权转让引起的股权归属关系即回归到稳定状态。但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因为各种复杂的情况导致股权变更手续不完备存在瑕疵,继而使股权归属产生争议。

  (一)已办理了内部登记未办理外部登记的情形。对于股东本身而言,股权转让已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进行了变更记载,但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是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最为常见的情形。这种情形之下,分为两种情况,一种股权变动只存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两方当事人的情形,由于受让人股东身份已经被公司确认,转让方不得以受让让人股东资格尚未经外部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得因受让人未完全履行转让合同义务,而继续要求公司允许其形式股东权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

  另一种是存在转让人、受让人和第三人的情形:就公司外的第三人而言,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效力仅限于公司内部相关各方,未经股权外部登记的股权转让,对第三人没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又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那么该情形属于“一股二卖”,应当认定两份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就看股权实际交付给了谁,谁就是股权所有人,另一方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前受让人基于股权内部登记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第三人不得向公司或前受让人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效,但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第三人,也就是明知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有尊重在先权利的法律义务,如果因第三人的介入使本可以顺利履行的在先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即使第三人已根据在后合同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在先合同的受让人仍可以合同法关于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规定为由,主张宣告方与第三人的在后转让合同无效,并可要求该第三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已办理外部登记未办理内部登记的情形。

  在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应在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后即可办理内部变更登记,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权利也自公司应办理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时即可行使。在股权转让中虽然只办理了外部登记而未办理内部登记,但可以从公司办理了外部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推定,公司对股权的转让是明知和认可的,公司不能以未办理内部登记拒绝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

  在股权外部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公司能否以股权变动未经内部变更登记为由对抗股权受让人?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掌握有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公司印章时,可能会出现该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权,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并办理了外部变更登记手续,在情形下,虽然在形式上公司已进行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但由于该登记存在瑕疵,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仍可依法要求就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撤回之前的股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该情形下股权的变更登记并不足以确立第三人的股东身份,公司可以拒绝该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

  对于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公司及其他股东能否以之前的股权变更登记未经内部登记进行对抗?笔者认为,股权外部登记的功能在于保护公司外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公司及其他股东不能以先前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登记瑕疵而对抗公司外的第三人。

  (三)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均未办理的情形。

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在于在一定范围内对外确立了股权变动的事实,其中股权内部登记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扩展到了公司内部,股权外部登记则将股权转让事实扩展至所有公司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未办理内部变更登记时股权变动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仍认转让方为公司股东,由转让方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受让为如行使股东权利的,其权利行使的效力将存在相应的瑕疵。如果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系因公司原因所致,则公司不得以股权未经内部变更登记为由,对抗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张。未办理外部登记的对股权转让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在前文中有所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来源:中院民二庭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