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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保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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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李平  发布时间:2008-08-14 17:20:43 打印 字号: | |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一直以来都是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但最终在立法上还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了受贿罪的基本要件。立法已定,但理论上的探讨却在继续,有的主张废除,有的主张保留,其中保留论的重要观点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具有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功能。其一些观点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是“两高”的司法解释从实际需要出发最先提出来的,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受贿现象比较严重,根据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思想,只惩罚少数以教育挽救多数,因而有必要对受贿罪的处罚面作必要限制。本来,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并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只要是公务人员利用职务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就能构成受贿罪。但是,我国的国情与西方发达国家有所不同,我们是一个礼仪之邦,亲戚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十分频繁,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社会的一员,也有亲戚朋友和礼尚往来,如果不把接受正当的馈赠与收受贿赂区别开来,那就会扩大打击面,无法稳定公务员队伍;加上我国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和收受礼物申报的制度,也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把收受礼物超过一定数额而未申报的,一律以受贿论处;另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范围比西方国家广泛,几乎所有从事公务的人员,甚至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干部都在此之列,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素质较低,不能对他们提过高的要求。如果对受贿罪的要件不作严格限制,那就会不适当地扩大受贿罪的处罚面,并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将那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以此作为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措施之一,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的。笔者不敢苟同以上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不责众思想不可取。

  诚然,我国历来就有法不责众的思想,这可能是考虑到责众将导致社会不稳定,同时从民主角度而言,大多数人的行为应该得到尊重。但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只占我国公民的少数,而且,其中违法受贿的又占国家工作人员的极少数,可以说我国绝大多数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这种行为是持反对态度、甚至是深恶痛绝的。另外,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很多人之所以胆敢收受财物,也是由于制度本身的漏洞,“有收钱不办事不处罚”这样的制度实际上也在纵容国家工作人员。

  2、国情不同借口难成立。

  国情不同往往决定制度的不同,但与外国相比,我国国情既有个性的一面也有共性的一面,一些人片面夸大个性的一面是不正确的,在制度方面我国与外国完全可以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的唯一合理理由便是民众的意志,而民众之所以选举产生国家工作人员是因为共同福祉的需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为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共同利益而工作,而不是相反。当然,为此他们也享有相应的权力与合理的报酬,但显然,利用手中的权力收受财物、谋取私利,无论对哪个国家来说都完全超出了民众的意志。诚然,我们是一个礼仪之邦,亲戚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十分频繁,但我们也强调“有来不往”、“有往不来”非礼也,事实上,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的礼尚往来完全是不对等的,而且就算对等,超出了一定的财物额度也不是礼尚往来所提倡的,目前利用礼尚往来的幌子实施送贿、受贿行为的不在少数。另外,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跟普通人相比,在某些方面应当做些限制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

  3、人员素质低下不是理。

  在我国古来就有就有惩治贪官污吏的传统,收受财物也在惩罚之列,为基本道德所不容,而道德感几乎是每个人都具有的,所以国家收受财物受到法律的惩治应当能为民众所理解、所认同,更何况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相对来说还是一个素质较高的群体。另外,我们不能忽视法律本身的教育功能,通过法的颁布和实施法律能够对民众的思想产生影响,法律规范具有教育全社会遵守法律,从而影响社会主体的思想和行为的作用,如我国公民一向具有“传宗接代”、“多子多福”和“重男轻女”的思想,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这些思想便已大有改变。虽然,法律应当偏重保守性,但一定程度的前瞻引导性也是必要的。
来源:茶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