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攸县法院共执结公证债权文书案件6件,其中3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发现,裁定不予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反自愿、合法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公证原则,特别是债务人尚未作出强制执行承诺,而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单方的要求,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二是公证机关对尚有争议的事项出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三是公证中涉及侵害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事项。如该院在审查皮某与彭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时发现,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一)若不按时还款,每超过一天付滞纳金5000元给皮某。(二)彭某承诺以自己的砖厂及房产对此债权债务作担保。并查明,该担保财产中砖厂登记业主为彭某,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刘某,彭某未经刘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第一项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项约定侵害了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最后,该院依法对该公证文书裁定不予执行。
同时,该院建议在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时应注意如下事项:一是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特定性。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7)项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人民法院只执行这类追偿债款和追偿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这类性质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是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债权的确定性。债权的确定性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没有疑义的确定。即债权公证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之义务。只有对已形成的债权有着确定的单方给付内容,经公证机关证明才能成为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三是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性。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消极的即默示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自愿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