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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引发的对寻衅滋事罪存在之必要性的反思
——株洲县法院寻衅滋事罪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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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艳荣  发布时间:2008-06-06 11:26:2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文友良在打牌时与邻村村民刘某发生纠纷,文友良觉得自己受了气,遂起意报复刘某。随后,文友良纠集了易某、倪某等四人携砍刀、钢管等凶器找到刘某,欲上前行凶。站在刘某旁的向某见状,要刘某快走,刘某迅速离开现场。文友良等人未追上刘某,便责怪向某多管闲事,遂一拥而上,用砍刀、钢管等将向某打倒在地,后扬长而去。经医院诊断,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臂皮肤裂伤、右尺骨上端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向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文友良究竟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文友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出于耍威风、逞霸气的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文友良针对特定的对象,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了致人轻伤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两种观点各执一词,谁也说服不了谁。事实上,在基层法院,类似的争执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了笔者对寻衅滋事罪的深思,并进一步对湖南省株洲县法院近四年的寻衅滋事罪进行了统计分析,统计结果如图:

         寻衅滋事罪在收案总数中所占比例:

       年份 收案总数 寻衅滋事罪 所占比例

       2004  155    19    12.3%

       2005  161    20    12.4%

       2006  179    22    12.3%

       2007  194    19     9.8%

       合计  689    80    11.6%

   总的来看,寻衅滋事罪在收案总数中所占的比例是比较稳定的,而且所占比例较大。2007年的比例较低是因为发生了一系列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增加了收案总数,基数变大致使比例降低,实际上2007年以寻衅滋事罪立案的案件数与往年基本持平,没有太大变化。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来看,符合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也可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也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符合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也可能符合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也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所以笔者对符合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案件在寻衅滋事罪中所占的比例也作了初步统计。其中,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占77%、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占15.4%、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的占3.8%、同时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占3.8%,显而易见,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案件最多,其次是敲诈勒索罪。

  正是由于寻衅滋事罪的多发性以及其与其他罪名构成要件的相同或相似性,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致使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犯罪行为定性不一,即便是同一部门的办案人员,也经常会发生分歧,结果造成类似案件却做了不同处理,这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有损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经过对寻衅滋事罪立法与实践的深入反思,笔者认为,结束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混乱局面的最佳做法,是废除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具有独特性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流氓罪包含的行为内容十分复杂,并且有“其他流氓活动”这一兜底性规定,因此在刑法学界备受诟病,被列为三大“口袋罪”之一。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流氓罪进行了分解,原为流氓罪表现形式之一的寻衅滋事被单立为一个罪名,并将其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进一步细化为四项具体行为。但是从主客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在构成要件上仍缺乏独特性,原流氓罪的一些缺陷被寻衅滋事罪继承,使寻衅滋事罪一定程度上构成新的“口袋罪”。

  首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不具有独特性。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从表面上来看,这一客体似乎具有独特性,其实不然。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要具体化为四种行为方式,这四种行为方式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同时必然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等客体,而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同样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次,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不具有独特性。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四种行为,都有其他犯罪的客观方面与之相同或包含在其他犯罪的客观方面之中。如“任意毁损公司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相同。再次,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不具有独特性。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与相关犯罪没有区别。有论者提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无事生非、追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但是犯罪动机并不属于构成要件,如果以动机定罪,未免有主观主义刑法之嫌。况且所谓流氓动机是非常主观化的用语,并没有一个客观的评判标准,难以起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二、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难以划清

  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上的不足决定了其与相关罪名在认定上的混乱,本文开头的案例就是混乱之一。以司法实践中多见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混淆为例。有观点认为,二罪的区别在于:(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既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仅限于他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可能造成轻伤,也可能造成轻微伤,而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而且寻衅滋事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3)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追求精神刺激等无聊动机随意殴打他人,而故意伤害罪是基于个人利害冲突或其他特定目的。上述区别是从两罪的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却忽略了一个案件事实具有双重性质的可能性。比如,当行为人不仅具有伤害他人的特定目的,同时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而在公共场所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时,上述区别便丧失了功能,寻衅滋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仍难以划清。再者,对于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理论界一致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了二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一致性。

  三、废除寻衅滋事罪不会轻纵罪犯

  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方式,都有其他犯罪与之相同或包含在其他犯罪之中,所以取消这一罪名并不会轻纵罪犯,反而会使司法认定中的混乱消除。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在本罪废除后,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对情节较轻的,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现行刑法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行为会得到更为一致与权威的惩处。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