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讨
浅谈加处罚款的可执行性
分享到:
作者:廖超光  发布时间:2008-06-05 09:26:09 打印 字号: | |
  内容摘要: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后,针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时采取具有双重性质的强制手段,它是一种执行手段也是一种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在执行阶段针对新的违法行为以执行罚的形式作出的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加处罚款具有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定予以执行。但应当确定加处罚款的起止时间及加处罚款的幅度,以利于实现公平、公正。

  关键词:加处罚款 执行罚 非诉行政执行

  “加处罚款”一词出现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条文中,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从字面含义解释来看,“加处罚款”是指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在其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每日增加百分之三的罚款,并且可以重复计算至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止。很显然,“加处罚款”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但问题是当事人一直不缴纳罚款,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法院时,法院能否一并执行。各地法院做法各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浅显对“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与原处罚决定的关系及“加处罚款”的执行尚须规范的几方面来谈谈其可执行性,以期抛砖引玉,希望对非诉行政执行能有略微的借鉴

  一、“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

  我们对“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理解存在一定的误解,有些人认为“加处罚款”是一种执行罚,是行政机关执行时采用的一种执行手段。也有些人认为“加处罚款”是一种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1、加处罚款首先表露出来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执行手段,它以罚款的形式来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处罚决定。因为从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字面理解来说,即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的字面理解, 笔者认为加处罚款是一种执行罚。

  理由是:首先、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而且行政处罚决定的是行政相对人应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又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其次、适用的目的是督促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相对人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了给付义务,则没有适用此条的必要;最后、适用的阶段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没有自动履行,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时才可适用。也就是说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阶段可采用的强制措施之一。

  由此可见,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行政相对人给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后,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时,以增加行政相对人罚款数额的方式来督促相对人自动履行的执行手段。所以说,加处罚款是一种执行罚。

  2、再从深一层次去理解“加处罚款”,就会发现“加处罚款”同时还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

  首先 “加处罚款”是法律授权行为,行政机关根据这一授权对逾期履行者作出的这种“加处罚款”执行罚行为也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其次这一行为同样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应具备的四个要素:一是法律行为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二是特定对象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人或事的一次性处理,这表明处理的个别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三是单方职权性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律以命令形式单方面设定,不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具有命令性和服从性;四是外部可诉性要素,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的外部行为措施,相对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照“加处罚款”这一行政行为可以看出,该行为是根据法律授权针对特定的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者给予惩罚的单方外部职权行为,也具有可诉性,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因此,“加处罚款”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加处罚款”其实也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法律手段,行政机关在依法执行这一过程又是一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加处罚款”同时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双重性质的行政行为,即是行政机关作为强制执行的措施,又是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阶段以执行罚的形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我们应当全面地、辩证地理解“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如果我们片面的去理解“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那么当然的会出现认为“加处罚款”仅是一种执行罚或仅是一种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观点。

  二、“加处罚款”与原处罚决定的关系

  “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那么是否是原处罚决定延续呢?笔者认为“加处罚款” 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原处罚决定的延续。虽然“加处罚款”与原处罚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事实行为连续发展而发生的结果,但是二者是有所区别的。首先二者作出处罚针对的标的不同,原处罚决定是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各类法律、法规规定的某种行为,如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或实施了禁止性行为等等,而“加处罚款”针对的只一种行为,即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课以缴纳罚款的法律义务,该行为与原处罚针对的违法行为相比是一种新的违法行为,两种违法行为的内容是不同的。其次是二者作出的依据不同,原处罚决定依据的是各类法律、法规,而“加处罚款”依据的是《处罚法》。

  但是二者处罚形式是一样的,都处在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之中。笔者认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加处罚款”的条款,一者用以告知当事人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将会被处以“每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此条款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组成部分,是“加处罚款”表现形式。二者也是告知行政相对人“逾期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将被处以原处罚的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的告知行为。三者行政相对人是否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是此处罚行为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行政相对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了,则行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就不能生效。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则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新的违法行为被课以新的法律义务。此条款就是新的处罚决定,虽与原处罚决定有内在的因果联系,但决非是原处罚决定的“延续”。

  因此,加处罚款作为在原处罚基础上产生的,针对行政相对人新的违法行为(逾期履行法定义务)以执行罚的形式作出的新的处罚决定,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加处罚款时,只要法院审查认为原处罚行为是合法的,则应当一并裁定予以执行,但审查认为原处罚行为不合法的,则应当一并裁定不予执行。

  三、加处罚款的执行

  加处罚款作为执行阶段以执行罚的形式作出的新的处罚决定,应当与作为基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有所区别并应当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者是在加处罚款的起止时间上应当加以规范。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方面没在明确规定,第五十一条也只含糊的规定为“逾期”,那么逾期是逾什么期,从哪天开始算是逾期呢?是从处罚决定书生效日开始算逾期?还是从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最后一天过后算逾期?这就不明确了。笔者认为如果从处罚决定书生效日起算的话,但一般都要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日起的三个月后,这样会使行政处罚期限拖延太长,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这三个月的时间包括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15日起诉期,15日的自动履行期(一般行政处罚都规定15日的自动履行期,当然有更长的,本文从一般说),共90日生效期将使得一些行政处罚跨年度执行,是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也有损行政机关的执法严肃性。何况法律规定在复议期间、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此时行政处罚可以进入执行阶段。所以生效日起算是不太合理的,因此应当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自动履行的期限内的最后一日过后,相对人仍未自动履行时算起。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相对人自动履行,那么应当在自动履行期内才能算自动履行,超过自动履行期的应当是逾期了。这样有利及时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提高行政效率,也符合设立该法条的立法本意。

终止时间的计算最长应当不超过相对人申请复议期和起诉期的总和,因为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一过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后应当立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至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日停止计算加处罚款的日期,而不应故意拖延执行日期以追求利益最大化来损害相对人利益。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仍未执行到位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均应移送法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两个期限过后应终止加处罚款的日期计算。这样一来可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缓解抵触情绪和对立矛盾;二来可以确定加处罚款的数额,有利于执行到位和法律的严肃性。

   二者在是执行幅度上和手段上应有所区别。作为基础的行政处罚金额应当全额执行位,这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必须做到的,而加处罚款的执行可视情况而定,应当引入调解机制。相对人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或者经调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的,应当予以减少或者免交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是依附于基础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原行政处罚的执行到位,使相对人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予以改正而设立的。只要原行政处罚到位,相对人认识到错误即达到了法律的惩戒目的,此时不罚也罢。

   总之,加处罚款是具有双重性的行政行为,即是行政机关作为强制执行的措施,又是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阶段以执行罚的形式作出的新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无论具有的是何性质,笔者认为加处罚款仍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要再采取行政强制。在《行政强制法》草案中也是这样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来源:炎陵法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