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送达与否直接关切案件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和诉讼效率,送达也是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笔者拟就民事送达中存在的实践问题及立法完善略陈管见。
一、 民事送达实践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8、79、80条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不断增加,“送达难”日益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主要表现在:
(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人民法院直接将民事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民诉法规定直接送达必须由专人进行,但却没有规定由何人送达,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司法警察进行,有的由书记官进行,也有的由法官助理进行,还有的由法官送达,职责上的不明,造成了工作上的混乱。再加上当事人住址变化不定,送达更加困难。
(2)留置送达。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但同时规定留置送达必须邀请有关基础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签字。现时的情况是,许多当事人并没有单位,所在基层组织往往因当事人外出打工、搬迁等原因不到场,致送达不成。
(3)邮寄送达。民诉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该条的本意是解决路途遥远直接送达不便而立,而且是以当事人住址固定为前提的,并不符合现时社会具体情况。
(4)委托送达。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除上述直接送达的困难外,受委托法院对外地法院的委托不积极、不理,敷衍了事,更增加了送达的难度。
(5)公告送达。在上述送达方式送达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目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有的在报纸上公告,有的在公告栏上公告,有的在网络上公告,做法不一,送达传票要公告,送达判决、裁定要公告,审判效率不见了。
二、我国民事送达的立法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同时还规定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不论何种方式的送达,都是人民法院的职能行为,即法院送达。因此,我国民事送达的立法模式就是以直接送达为主要方式的法院送达。
一个法律制度必然伴随一种法律后果。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法院送达模式,未送达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人民法院来承担。从理论上说,它扩张和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目前法院的“送达难”,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以效率、成本、责任系数之三维视角分析,直接送达是法定的基本送达方式,其责任系数最小,但成本最高,必须配备专门人员送达,且难以一次完成送达,故其效率并不高;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都是直接送达的另类送达方式,其成本、效率由于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更不如受理法院的直接送达;公告送达,即使不论其成本,其效率也是所有送达方式中最低的;邮寄送达则相对简捷、成本低,但由于缺乏立法规范,特别是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如电子传真、电子邮件等新型送达方式,没有立法之确认,其效力不明确,责任系数也就增大。
除此之外,民事送达的立法模式还有当事人送达,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但明显与我国“耻于诉讼”的社情不符。
比较各种送达方式之效率、成本、责任系数,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直接送达模式,立足与固定住所的户籍行政管理办法,已经与现时社会状况相去甚远。而邮寄送达包括电子送达是目前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一种送达方式,它可以针对当前当事人住址、住所地不固定、变化大的具体情况灵活而行,而且对于分散法院责任,减轻法院责任有明显功能。只要立法加以规范,应当成为我国民事送达的基本送达方式之一。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就规定:“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为之。由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三、 改善当前民事送达的设想
针对当前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在立法模式未予修正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善之。
(1)专职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政官进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是以直接送达为主要方式的法院送达,可行之办法,一是在法院设专职送达员。目前法院改革实行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三个序列,鉴于书记官工作十分繁重,法官助理主要是协助法官处理相关法律实务,不宜执达。笔者认为应由司法警察执达。法警执达,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相对于文官送达则更为有效,签收率高。二是法院专邮。建议由最高法院而不是地方法院与邮政部门协议,实行“法院专邮”,赋予法院诉讼文书邮寄以诉讼法和邮政法双重法律意义,提高邮寄送达的效力。同时应明确专邮费用列入诉讼费用,减轻法院本身的资金困难。
(2)扩大签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诉讼法尚没有强制见证和签收的制度,对当事人避而不见,可签收人不予签收,又不具现行留置送达条件的,建议可以采取告示张贴与其住所,即视为送达。
(3)确立新型的送达方式。应明确电子邮件、传真、电报、互联网电子签名等通讯手段送达法律文书的效力。
(4)减少送达环节。当庭裁判、裁示(如下次开庭时间等)不须另行送达,因为裁定、判决一经宣告则不可撤回。唯调解书以签收生效,不得以口头宣示或协议草签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