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讨
关于罚金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08-05-09 02:18:11 打印 字号: | |
  罚金刑属财产刑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79刑法”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猛增至162条,占刑法分则的46%,明显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可是虽然法院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大幅上升,但由于现有法律对罚金刑执行只作了较原则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造成罚金刑执行中的主观随意性,各法院也普遍存在罚金执行率低的情况,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使罚金刑的功效大打折扣。为了切实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笔者对本院1997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的所有罚金案件进行了调查,调查采取查阅案卷逐案审查和与刑事审判人员座谈的方式,对罚金刑的执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分析,下面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目前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执行现状。

  根据“刑诉法”第2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罚金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因罚金刑的执行机构、程序、措施等方面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导致罚金刑执行局面较为混乱。据笔者统计,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至2003年12月止,本院共判处罚金案598件1108人(单位犯罪罚金除外下同),罚金金额353.08万元,罚金执行到位的252件436人(含部分到位下同),到位金额188.94万元。已执行的案件中有90%以上是在判决前缴纳的,真正判决后执行的不及10%。具体呈现出六多六少的特点:

  一是罚金判处的多,而立案执行的少。从调查情况看,6年来本院共审结各类刑事公诉案1246件1990人,判处罚金的598件1108人,罚金刑立案执行的只有18件25人,占所判件数的 3.01%、人数的2.26%。

  二是罚金判前缴纳的多,而判后缴纳的少。在罚金缴纳到位中,判决前缴纳的217件390人,金额158.94万元,占执行总金额的84.02%;判决后自动缴纳的和执行中缴纳的35件46人,金额30.2万元,占执行总数的15.98%.

  三单处罚金执行到位的多,而并处罚金执行到位的少。所处罚金中,单处罚金的58件78人,金额14.95万元,执结56件75人,执结金额13.75万元,执结率分别占单处件数的96.55%、人数的96.15%、金额的91.97%;并处罚金的540件1030人,金额338.13万元,执结196件361人,执结金额175.19万元,执结率分别占并处件数的36.3%、人数的35.05%、金额的51.81%。

  四是非监禁刑处罚金执行的多,而监禁刑处罚金执行的少,五年以上刑期处罚金执行的更少。判处罚金的1108名犯罪分子中,处非监禁刑的(含单处罚金)119人,罚金执行的115人,占96.66%;处监禁刑的989人,罚金执行的321人,占32.45%,监禁刑中处五年以上刑期的134人,罚金执行的仅7人,执结率只为5.22%。

  五是罚金执行代为缴纳的多,而本人履行的少。执行的436人中,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缴纳的374人,本人亲自缴纳履行的62人,即只有取保候审的和少数判缓刑、管制刑的犯罪分子自己缴纳罚金,占16.57%。

  六是罚金执行直接缴纳现金的多,而执行其他财产的少。到目前为止,所调查的案件中,全部都是以现金的方式缴纳罚金,尚未采取执行犯罪分子的其他财产后,以变卖、拍卖方式变现折抵罚金。

  (二)存在的问题

  要解决好罚金刑的执行难,首要是明确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着哪些问题。通过调查,笔者认为当前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审理环节造成的弊端。一是以罚代刑。审判中有些审判人员为了有利于罚金的执行,把罚金预交当作为自由刑从轻处罚的一个条件,有的还公开承诺,如果预交罚金就会得到从轻处罚。把是否预交罚金作为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的依据。当作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反之则不予从轻,甚至从重判处自由刑,造成“钱可赎刑”的错误信息,影响其他犯罪分子对罚金刑的执行;二是裁判欠公。判决中过份强调犯罪分子的实际经济能力,有的罪重的还轻判罚金,罪轻的则重判罚金,增大了罚金刑执行中的抵触情绪。三是判决不明。有的判决不按规定确定罚金的履行期限,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指定缴纳期限,导致罚金执行时间的不确定性。

  2、执行随意性大。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的刑罚包括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但是由于法律的原则性,导致执行中的随意性大。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执行机构多元化。法院内部究竞由哪个部门履行罚金刑执行职责,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其中刑事庭、执行局、法警队都可执行,没有形成归口统一的执行机构,造成罚金刑执行机构庞杂,执行效果不好。二是执行期限无限化。“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是刑法第53条规定的随时追缴制,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有的审判人员曲解了这一制度的原意,认为只要判处了罚金就可以随时开始执行,不受期限限制(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了罚金刑在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出现了大量过了自动履行期限,本应进入执行程序而不移送执行,和执行中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使案件拉扯几年,甚至高达数十年无法结案,严重削弱了罚金刑惩罚与教育罪犯的刑罚功效。三是执行移送无序化。罚金刑执行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判处的罚金如何进入执行程序,是否象对自由刑一样判决生效就直接交付执行,还是比照民商案件判决生效后立执行案再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未见相关规定。比如法院刑事庭作出罚金的判决后,应如何移送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为多长等法律上还是空白,实践中则各为其实,使得许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造成有判不执的空判现象,和执行而不立案、执行不能结案的空执现象。

  3、先执后判现象突出。有的判决书明确写上“判处罚金××元(已经缴纳)”或“判处罚金××元,判前已交××元”,这种做法并非个别现象,而是普遍存在,危害严重。一是违背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这种在判决前就先确定被告人有罪并执行了罚金的刑罚,有损法律的公正性。二是颠倒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的基本顺序。缴纳罚金是法院判决后的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是为实现生效判决而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因此在判决前就缴纳罚金的做法,虽然其本意上并不等于是对刑罚的执行,但客观上无异是提前执行,这样做虽然能使罚金刑执行得到一定的保证,但以牺牲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三是损害了被告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看,罚金刑在宣判前到位的,绝大多数是被告人亲属代为缴纳的,这是否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权且不论,但是在这种先缴后判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亲属为了能求得法院的从轻处罚,就必须从自己的财产中或自己举债替被告人缴纳罚金,事实上是制裁了被告人的家属,这与罚金刑的目的是背道而驰,并且给被告人或其亲属与法官、法院在量刑上进行讨价还价的可乘之机,使审判工作处于被动局面,有失审判威严。

  4、可执财产查实难。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被判自由刑的实刑、特别是重刑后,对罚金刑执行存在极强的抵触情绪,一般不会自动履行罚金判决,须强制缴纳,但是强制缴纳中对查实可执财产又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出现了三难现象。即一是去查难。当前法院的审判任务比较重,且其体制原因,多数法院经费不能正常保证到位。而在罚金刑强制缴纳的执行中,要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法院自身难以支付此项开支,物质上不能保障对可执财产的调查。二是查实难。一方面从侦查到法院判决后执行,一般要几个月的时间,家属愿交罚金的又是为得到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在判决前就早已交了,不愿意的则有足够的时间对财产转移、隐藏;另一方面群众还存在着一种“挨打不挨罚”的错误看法,对判刑又罚金难理解,并且怕报复,故难以从群众中查出可执财产的信息;再一方面当前基层法院判处罚金的多半是侵财性犯罪,性质不是很恶劣,群众配合的热情不高,有的还对犯罪分子持同情心,使财产调查举步维艰。三是分清难。罚金的强制缴纳,只能针对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予以执行,可是确定或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份额,在民事审判中也是个复杂的法律问题,要想在罚金执行中调查清楚,实为强人所难。

  (三)原因分析

  造成罚金难以执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执法上的原因,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存在的主要原因是下面几个方面:

一是罚金刑执行的立法滞后。新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在立法上进行了大幅度的改进,但是对于罚金刑执行的立法则只在“刑法”第53条,“刑诉法”第2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体现。“两法”和“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只有罚金的四种缴纳方法,即自动缴纳、强制缴纳、随时缴纳和减免缴纳,“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虽然有5个条文是有关罚金刑执行的内容,但其规定的也不够全面和具体。显然罚金刑执行的立法现状与刑法分则中罚金刑的大量规定和实践中罚金刑的大量适用的现状,形成了非常强烈的反差,二者极不适应,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注定会产生罚金刑执行难的局面,给司法工作造成被动。

  二是罚金刑执行的管理不严。目前我国刑罚重刑化思想仍有一定的市场,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生命刑、自由刑而轻财产刑,对罚金的地位认识不足,认为罚金刑是附加刑,只注重主刑的及时交付执行,对附加刑执不执重视不够,认为关系不大,放松了对罚金刑执行的管理,在推行流程管理中把罚金刑的执行排除在外。历年来的各级执法检查,也几乎从来没有把罚金刑的执行作为检查的一个方面,更没有把罚金刑执行的不立案现象、超期现象、执行不力现象纳入目标管理和错案追究等制度中,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不到位,造成了罚金刑执行管理的真空,促长了罚金执行难。

  三是罚金刑执行的措施不力。首先领导重视不够。法院领导没有把罚金刑的执行同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一样重视。对罚金刑判决后是否执行、如何执行,领导大多是不问不管,更不督促,放任了罚金刑的空判现象;其次干警积极心不高。部分干警对罚金刑的执行有畏难情绪,对罚金刑打击犯罪的功能有模糊认识,有的还对家境贫寒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萌生侧隐之心,很自然地放松了对罚金的执行;再次是执行方法不活。对罚金刑的执行停留在单一的通知上和现金缴纳上,没有很好地运用强制缴纳的法律手段,采取民商执行中的“三穷尽”原则,对犯罪分子的金钱和其他财产全面出击,予以执行;最后是协同作战不强。罚金刑执行中,法院都是独自作战,没有主动与公安机关协调,采取协同作战的方法,建立针对罚金刑执行难的有效机制和措施。

  四是罚金刑执行中讲求效益。由于法院的经费长期得不到保障,财政拨付的经费只能满足工资的支出,大部分的经费依赖法院自身收取罚金和诉讼费上交财政后按比例的返还使用。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决前就尽量想办法让罚金到位,节省罚金刑执行的司法成本,又提高收入。另一方面又少采取或不采取强制缴纳这种高耗财力的执行措施,对不自动缴纳的,执行效果就大打折扣,甚至罚金刑执行被搁置不了了之。

  五是罚金刑执行受经济状况制约。罚金刑不具有人身性质,每个犯罪分子承担罚金的能力是不相同的。虽然法律规定了罚金不局限犯罪分子的现有财产,也可以是未来可获得的财产,但是这种未来可获财产自身就不确定,也就使罚金刑的执行有不确定性,因此罚金刑的执行受不同经济状况的制约明显。一方面当前25岁以下青少年犯罪增多,他们一般是游手好闲,贪图享乐,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可能有什么财产用来承担罚金,使罚金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与目前经济状况还不是很适应,虽然国家通过改革、开放的政策,国家整体经济实力得到加强,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提高,但是客观地讲仍有相当一部分还没有摆脱贫穷,社会还不具备普遍执行罚金刑这种刑罚的物质条件,有的犯罪分子确实身无分文,不具备减免条件,对其判处的罚金无法执行。

  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建议

  要解决或缓解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可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法律制度

  一是建立行刑时效制度。行刑时效制度是对国家刑罚执行权的限制,是指犯罪分子所应受的刑罚因某种特殊情况的出现超过一定期限而归于消灭。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追诉时效,未规定行刑时效,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将行刑时效确定为刑法所共有的一项基本原则相悖。相反我国法律对罚金刑的执行却规定了随时追缴制,这种制度表面上看有促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但是,随时追缴制对具体的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必要限制,这种先天缺陷必然导致执行的随意性,不但不会实现目的,反而会产生诸多不良社会效果。终究不能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一方面会增大不必要的司法投入,降低刑罚的效率,甚至引起群众的反感以及对犯罪分子的同情。另一方面不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生活,犯罪分子刑满后经过一段时间,其生活进入正常化,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也得到恢复,如果此时,国家将其劳动收入一点点的执行罚金,无疑会挫伤犯罪分子通过合法劳动重新开始生活的积极性,引起新的不安定因素,也与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相违背。因此笔者建议建立我国的行刑时效制度,具体期限可以在犯罪分子重新获得人生自由后的五年左右确定,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又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二是建立罚金缓刑制度。罚金刑与自由刑一样是种刑罚方法,作用同等重要,为了完善罚金刑制度,充分发挥其功效,应建立罚金缓刑制度。因为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实践中判处罚金的大多是实用面广的轻刑犯罪,对其暂缓执行,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更有利于犯罪分子改造。②有缓刑适用的必要。实行罚金缓刑制度,可使缓刑制度本身更加科学,也使我国的刑罚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又能消除主刑判缓刑,附加刑判“实刑”的法律矛盾。③有缓刑适用效益。罚金刑适用缓刑能减少司法成本,加大刑罚的人文关怀,用最小的司法投入,达到更高刑罚目标和社会功效,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双方的优势,增强罚金刑的生命力。

  三是建立易科制度。有很多学者、专家曾建议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笔者完全赞同。当前罚金刑适用率大幅提高,罚金刑难以执行的状况表现得愈加紧迫,罚金刑易科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那些故意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采取易科自由刑,使其在自由刑与罚金上权衡,提高罚金刑的自觉履行。同时对于确属无罚金能力,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强制其监禁或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即易科为劳役刑),这对于解决执行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优点。

四是建立罚金刑执行制度。可参照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程序法规,结合刑事执行的特点,借鉴国外财产刑执行的法规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严格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财产刑执行程序法规。

  (二)强化执行措施

  1、明确司法警察部门为罚金刑执行机构。因法律未规定具体的执行机构,当前实践中各法院主要采取由刑事庭和执行局执行罚金。笔者认为,这二个机构执行罚金均有不妥,因为刑事庭担负着繁重的打击犯罪的审判任务,且与当今审执分离的司法改革方向不符,而执行局目前自身本来不堪负荷,被大量的民商执行案件压得喘不过气来,如果再把本来就难以执行的罚金刑交给执行庭执行,罚金刑执行难的状况难于改变。笔者认为随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不断壮大,把罚金刑的执行划归给他们,既与其职责范围相符合,又与我国当前均由警察部门执行其他刑罚的现状相统一,切实可行。

  2、实行财产调查随案移送。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有协助执行财产的职责。因此,侦查机关在侦查伊始,就应对涉及罚金刑罪名案件的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着手调查,详细了解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各类债权等财产情况,开列财产清单,随附案卷移交后续机关,以便法院掌握犯罪分子的财产线索,判决后就能对犯罪分子依法所有的个人财产,无论是金钱还是物品都可以折抵罚金,为罚金刑执行奠定良好基础。

  3、采取先行扣押,冻结财产的保全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可实践中审判人员怕麻烦很少用保全措施。为了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应当根据情况需要,及时采取财产扣押、冻结措施,排除罚金刑执行的障碍。同时对案件判决前,被告人家属自愿代缴罚金的也可先予以扣押或冻结,待结案后,扣除应缴罚金数额,再予以归还或解冻,既为罚金刑执行铺平了道路,又解决了“先执后判”的违反程序行为。

  4、重视单处罚金和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未成年犯、偶犯或者初犯;犯罪后能自首、立功;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或胁迫参加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应重视采用非监禁刑,发挥罚金刑的作用,防止这些人在监狱交叉感染,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5、加强罚金刑执行的管理。首先要加强罚金刑执行的移送管理,使罚金刑及时移送执行。其次要加强对罚金刑中止执行的管理。由于绝大多数罚金刑是并处执行,犯罪分子要接受劳动改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造成了罚金刑的中止执行,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如不加强管理,执行便会流于形式。因此,只有对所判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建立台帐档案,才能使罚金刑执行情况一目了然,防止不缴或漏缴现象的发生。

  6、落实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制度。刑法规定了罚金刑执行的减免,但现实中减免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很好地适用这一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因此要注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及时决定执行减免,并且对减免的适用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第一、罚金刑减免的提出可由犯罪分子本人或执行机关依职权提出;第二、负责减免的机关必须是原作出判决的刑事庭;第三、减免的条件必须符合刑法第53条和刑诉法第219条的规定,并有相关证据;第四、减免的时间一般在立案执行后,强制缴纳期间提出。

  7、建立罚金刑执行的收费和奖励机制。一方面对经强制缴纳的罚金刑执行,比照民商事执行的相关收费标准,实行执行收费,既缓解法院的办案经费紧张局势,又对不自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实施惩戒。另一方面应将罚金刑的执行与自由刑的执行挂起钩来,罚金刑执行好的,可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表现,在减刑、假释中充分考虑,做为一个条件给予鼓励。

  (三)注重监督机制。

  制度也好,规范也罢,关键在于建立一个完整、高效、客观、公正的监督机制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亦是如此,因此要对罚金刑的执行加大监督力度。首先要强化内部监督。确定法院内部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把罚金刑的执行纳入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范围内,从审判环节开始,对罚金刑执行的移送、立案、执行中止、执行措施到执行结案全程监督,并将罚金刑的执行纳入到法院案件质量考核和岗位目标管理内予以监督,增强审判和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罚金刑执行水平,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效果。其次要强化检察监督。检察院是法定的监督机关,监督刑罚的执行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能,且在案件的审理中,检察院已派人参加了诉讼,知悉法院的裁判结果,为执行的监督打下了基础,所以检察院更应履行好监督职责。在具体监督中,要做到及时有针对性,监督内容要全面,应包括罚金刑的移送情况、执行情况及罚金刑的减免情况,通过监督切实督促人民法院加强执行,使 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得到改善。

  (四)加大惩处力度。

  在解决罚金刑执行难中,不仅要提高认识、加强管理、落实措施、改进方法,还要加大对妨碍执行的惩处力度。一要对故意逃避罚金刑执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者隐藏、转移、变更、损毁已被扣押或冻结财产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坚决予以打击,情节较轻的可按照妨碍诉讼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313条、第314条追究刑事责任。二要对不负责任、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罚金刑不能执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执行人员,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确保罚金刑执行的顺利有序进行。
来源:株洲中院
责任编辑:罗晟海